判决指出,在台中市读大学的李姓女大生,2019年4月13日在学校附近租屋居住,与吴姓房东签订租赁契约书,约定每月租金2万元,租约为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8 月1日,李女自行负担水、电、瓦斯费,并交付4万元保证金给房东,租约期满后返还,若李女造成房屋损坏应负赔偿责任。
2021年6月30日双方同意提前终止租约,吴姓房东原应在扣除水、电及瓦斯费6503元后,退还33497元给李女,但房东以李女搬走时,房间灯泡有5个不会亮、地板多出许多坑洞、墙壁弄脏须油漆修补、沙发被割破、搬家日垃圾量暴增30倍等理由,主张要从保证金中扣除换灯泡、修补等费用共18750元。
李女则称不是她造成,经与房东协调不成,一状告上法院,要求吴姓房东返还押金。
法官审理时,发现李女在签订租约未满20岁,在民法上未成年,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签订租约须经法定代理人事前之允许、事后之承认才有效力,房东在签约时明知李女为限制行为能力,并未向女大生确认是否已获法定代理人同意,且双方签约并非属纯获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龄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为之者,并未适用民法第77条但书的规定,因此该租约无效。
法官还说,吴姓房东虽主张李女搬家时,屋内有电灯不亮、地板坑洞等情况,但因租约并未生效,李女不必负赔偿责任,另外,有关地板坑洞等项目,有的无法证明是李女造成,有的则是迁入前已存在,房东也无法就增加垃圾清运费提出证明,判决李女胜诉,吴姓房东应在扣除水电等费用返还33497元保证金给李女。可上诉。
崔妈妈基金会表示,未成年人属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所订立之契约,须经法定代理人之承认,始生效力。但若租赁房屋是该未成年人日常生活所必需(例如:家住高雄,学校在台北,每日通勤恐有困难),依民法第77条但书规定,即使未得到父母同意,租赁契约仍是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