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指出,被告余男于2013年12月至2020年9月底期间,担任彰县府建设处建管科技士,负责彰化县辖境内有关建筑物使用执照之收件、会勘、审核及核发等业务;同案被告黄男则为从事申请建筑物使用执照的代办业者。
黄男为使其代办的建筑物使用执照加速通过审核,并顺利取得使用执照,竟基于对公务员不违背职务之行为交付贿赂之犯意,分别于前年间的3月31日、4月23日、5月25日及5月29日,在开车搭载余男会勘建筑物途中,分别乘机交付余男装有2万元现金的信封袋。
余男明知黄姓代办业者交付现金信封袋的用意在于贿赂,4次都未当场明示拒绝,仍予以收受而默许应允,且4次事后果真都协助黄姓代办业者审核通过申请案件,并快速核发使用执照。
前年8月25日,余男在具侦查犯罪职权的机关或公务员未发觉前,主动至法务部廉政署中部地区调查组自首,向廉政官坦承上述收贿犯行,并表示愿接受裁判,同时自动缴交全部所得财物共计8万元。
法官审理指出,依《贪污治罪条例》第4条至第6条之罪,情节轻微,而其不法所得利益在5万元以下者,减轻其刑。余男4次犯行不法所得各为2万元,均在5万元以下,得各减轻其刑;另外,同法同条也载明于犯罪后自首,如有所得并自动缴交全部所得财物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法官考量余男虽犯4起贪污罪,但所得及情节都不重大,且事后自首及缴回不法所得,审酌后免除其刑。
黄姓代办业者虽在全案曝光后坦承犯行,且因犯罪情节尚属轻微,因此得以减轻其刑,但其对公务员交付贿赂,损害公务机关形象,仍应给予一定的刑事惩处,依贪污罪判应执行8月,缓刑3年,裭夺公权1年,并应向公库支付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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