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法官回避制度在我国引发诸多争议,例如审理再审声请的法官与原案法官同一人时,是否应予回避?裁定交付审判的法官与审理交付审判的法官同一人时,是否需要回避?高等法院更二审以后上诉最高法院的案件,分由发回前原主办法官承办(即俗称「更二连身条款」),是否又该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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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法官职员之回避」章节第18条第2款所称「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的实质标准究竟为何?在在挑战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与司法院宪法法庭的智慧,以及对于公平法院原则的坚持。

七法股份有限公司(Lawsnote)前天(22日)在集思台大会议中心举办「公平法院及法官回避研讨会」,就「公平法院的合理图像-从联合国班加罗尔司法行为准则出发」、「足认法官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的实质判准」与「裁定交付审判与审理交付审判的法官回避问题」三个主题,进行深入研讨。

会中特邀请中央研究院廖福特研究员、台大法律系薛智仁教授、辅仁大学张明伟教授主讲,并邀请刘芳伶教授、洪兆承教授、卢映洁教授、金孟华教授、萧宏宜教授、许家源教授担任与谈人。

与会者同意,现行司法实务对于第18条第2款的解释都过于保守,薛智仁教授甚至称「这将导致法官回避制度名存实亡」。薛教授继续解释,法官回避的宪法依据是公平审判原则,而法官有偏颇之虞的原因十分多元,第17条是立法预设上的法官偏颇、第18条则是个案审查上的法官偏颇。

又第18条的判断标准,不会完全取决于当事人主观感受,而应该采取「客观标准」,并从具体个案的情状出发进行观察。如果具体个案的情状与第17条越加类似,那怀疑法官偏颇的理由就越正当;反之,如果与第17条欠缺类似性,则必须以特别情状存在为前提,始能正当化对法官偏颇的怀疑。

法官曾参与同一案件的情形,因为法官会对案件产生第一印象,在心理学「初始效应」、「固著现象」的影响下,将引导法官后来对于案件的知觉,这种情形可能会构成偏颇之虞。但是,法官对于案件的既定印象,还是需要进行类型化的分析而定。 举例来说,法官曾经基于法官职务在不同审级审理同一案件,如果法官在第二次审理之前,就已经透过第一次审理程序获知大量案件资讯的话,则法官预断偏颇的危险性就会大幅提升。

卢映洁教授则认为,第18条偏颇之虞的回避事由,最大难题是声请后必须由同侪法官来下判断,法官们为了避免相互得罪,见解倾向保守,导致制度成效极度不彰。 金孟华教授从美国法角度切入,强调真正的关键不在于事实上法官是否公正,而是法官能否「被认为」是公正的,也就是要增进人民对司法的信赖。

在我国推行国民法官法的潮流下,法官既然要更加贴近人民,那就应该要重新检讨对第18条的过度限缩解释。 另一个有趣的地方,是关于第17条第8款「法官曾参与前审裁判」此回避事由的理解。刘芳伶教授基于日本少数见解,主张本款是在维持被告的审级利益,也就是只有在法官曾参与「下级审」裁判时,方需要回避(即审级说)。

不同于此,张明伟教授、许家源教授则认为本款核心是法官既存的预断偏颇危险,法官只要曾经参与过「先前审」的审理,不论是否做成裁判都应该有所回避(即拘束说)。两者由不同角度分析论证,十分发人省思。

研讨会最终由报告人及与谈人综合座谈,接受现场及线上提问,对于公平法院的理念、法官回避的相关法律解释、交付审判的修法方向等议题,相互交流意见,并期许司法实务能够从贴近人民的视角,更加公平公正地看待法官回避的重要议题,以建立人民对司法的稳定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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