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指出,46岁陈姓男子是彰化一家光电公司的董事,去年3月向庄姓屋主承租房屋,每月租金2.2万元、租期1年,不料,同年8月12日,陈男被发现在屋内寻短身亡。陈男未婚、无子嗣,父母抛弃继承,遗产由陈男的2个兄弟继承,庄姓房屋不满房子因此变「凶宅」,导致影响他人购买或居住的意愿,对陈男2个兄弟诉请损害赔偿。
庄姓屋主提出陈男所签的租约,其中一条「如因乙方(指承租人)个人行为造成凶宅,则乙方需负全部责任」,另一条为「涉讼时所有费用(包含律师费)由违约方全数负担」,因此要求陈男的两个兄弟在继承遗产范围内,给付房屋价值减损的199万元及违约所产生的律师费用7万元,合计共206万余元。
被告则抗辩说,该屋并未遭受任何物理上之毁损,仍由陈男以相同租金另行出租他人,可见陈男行为并未造成房屋价值减损,最多造成房屋价值之「纯粹经济上损失」;陈男行为乃瞬间意念所致,非其所能自我控制,难认他有减损房屋价值的故意,更难认其行为背于善良风俗之行为或未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
据了解,过去一、二审确实有不少因自杀造成凶宅判赔的案例,但上诉到最高法院几乎都发回重审,最后改判免赔,主要原因在于法官虽一致认为自杀行为会导致房屋成为凶宅造成房屋交易价值减损,且不被社会大众认同,但因法律上对于自杀行为并无处罚,也没有证据证明自杀者是为了让房屋价值减损而自杀,所以房屋所有权人无法请求赔偿。
不过,本案台中地院法官认为,自杀行为否定自我生命、无视对亲人造成伤害,不应加以认可,加上行为人明知此举会导致他人房屋成为「凶宅」,却仍选择以这种方式结束生命,因此「在他人所有之房屋内自杀」之行为,仍属有违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而应受制约。
法官进一步说,陈男寻短时46岁,担任彰化一家光电公司董事,具有相当社会经历,且没有罹患心智障碍病状的纪录,虽然他主观上是为了残害自己生命,不必然有损害屋主的故意,但他应可预见其行为将造成他人房屋交易价值减损,已有「间接故意」的情形,两者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构成侵权行为。
法官嘱托估价师鉴估,该为该屋案发时价格为738万元,因成为凶宅减损约22.05%的价值,换算减损金额约162万余元,加上租约中明定的律师费7万元,判决陈男兄弟应赔偿庄姓屋主169万余元。可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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