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北检新闻稿全文:

台北地检署侦办被告高虹安等人涉嫌贪污治罪条例等相关案件,业经侦查终结,兹简要说明如下:

壹、侦查结果
诈领助理酬金、加班费案
被告高虹安、陈○宇、黄○玟、陈○恺、王○文等5人均提起公诉
被告高虹安、陈○宇、黄○玟、陈○恺、王○文所为,均系犯贪污治罪条例第5条第1项第2款公务员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诈取财物罪、刑法第214条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罪嫌罪嫌。

被告李○庭不起诉处分。

资策会提告高虹安涉嫌背信案
被告高虹安不起诉处分。

贰、诈领助理酬金、加班费案
简要犯罪事实
(一)高虹安自民国109年2月1日起,担任立法院第十届全国不分区立法委员(台湾民众党籍),为依法令服务于国家机关而具有法定职务权限之公务员。陈○宇为高虹安委员办公室主任、黄○玟为办公室行政主任(负责襄助行政及人事薪资等业务)、陈○恺为办公室法务主任、王○文为办公室公关主任,自109年2月1日起,由高虹安分别以每月新台币(下同)7万元、6万2,000元、6万元、4万6,000元之酬金聘雇,均为高虹安依立法院组织法第32条规定聘用之公费助理。

(二)缘立法院组织法第32条第1项规定「立法委员每人得置公费助理八人至十四人,由委员聘用;立法院应每年编列每一立法委员一定數额之助理费及其办公事务预算。公费助理与委员同进退;其依勞动基准法(下称勞基法)所规定之相关费用,均由立法院编列预算支应之。」立法院于109年度分别编列「公费助理」工作计划(编号3304010203)预算供立法委员聘用公费助理,协助立法委员处理各项问政、服务选民,及「问政相关业务」工作计划(编号3304010206)预算供立法委员为民服务,协调中央及地方事务所需各類事务开销。「公费助理经费」每位委员公费助理8至14人每月酬金42万4,360元、加班值班费每位委员公费助理8至14人每月8万4,872元,上开经费系由立法院编列支应立法委员聘用助理依勞基法所生之实际费用,为公费助理在职务上取得之报酬,非属立法委员薪资之一部分,亦非对于立法委员个人之实质补贴。另立法院亦编列有「问政相关业务经费」每位委员每月7万9,072元。

(三)高虹安明知上开立法院所编列「公费助理经费」,系供支应各立法委员聘用公费助理给付之酬金、奖金、加班值班费之用,不得流用非属前揭费用之支出,如办公室、服务处等开销或私用。又明知立法院编列之「问政相关业务经费」,每月合计7万9,072元,系供各委员选民服务及考察等事项,亦可供助理协助委员处理各项问政、服务选民所用,每月系直接拨付其受領立法委员薪资之帐户。讵其每月除受領上开「问政相关业务经费」7万9,072元外,尚領有委员薪资19万余元,财团法人永○教育慈善基金会(下称永○基金会)另每月支应10万元予歷○网路媒体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歷○公司)协助其从事立法委员职务,且其拥有银行存款达千万余元,具有相当之财力,竟未思将上开拨入其个人帐户之「问政相关业务经费」或以其个人财产支应委员办公室等开销,反以其委员身分要求下属公费助理黄○玟等人配合,以虚报或浮报助理每月受領酬金、加班值班费(下称加班费)至上开预算上限金额(即酬金42万4,360元、加班费8万4,872元),将虚报或浮报酬金差额、加班费差额供其自行决定用途及运用。于109年2月27日前,先与黄○玟谋议,视助理实际聘用異动情形,针对特定助理以超出其等受聘约定之酬金进行调配达到预算上限金额,并以特定助理名义浮报加班费至预算上限金额后,再由黄○玟告知陈○宇、王○文,欲以其等及黄○玟名义浮报助理酬金及加班费,超出其等受聘约定之助理酬金及每月实际可領取加班费之差额,高虹安并无给予之意而要其等配合缴回供高虹安自行决定用途及运用,经陈○宇、王○文同意后,高虹安、黄○玟、陈○宇及王○文即共同基于职务上诈取财物及使公务员登载不实之犯意聯络,自109年2月27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为下列行为:

1、黄○玟依高虹安指示,接续自109年3月起至109年11月止,视高虹安聘用助理之異动情形计算高虹安委员办公室助理实际酬金总额,与立法院补助之助理酬金总额之差额后,将陈○宇、黄○玟、王○文实际助理酬金之7万元、6万2,000元、4万6,000元之數额虚灌每人每月数千元至1万元不等之金额,并不实填写在「立法院立法委员自聘公费助理遴聘異动表」上,由高○安在「立法委员(亲自签名)」欄签名后,向立法院浮报助理酬金(金额如起诉书附表一所示)。

2、高○安每月仅同意核给之陈○宇、黄○玟、王○文数千元不等之加班费,并将每人可实領數额以「奖金」名义告知黄○玟,由黄○玟先行计算立法院编列给助理之每月加班费余额后,未核实而填载「立法委员公费助理延长工时、国定假日、特休假应休未休工资及其他相关经费请領名册」之不实加班费數额(如起诉书附表二所示「申报」欄位),而陈○宇、王○文、黄○玟均明知上开请領名册所载申报之不实加班费數额,除了高○安同意核给之「奖金」數额外,并非其等可实际領取,仍于上开请領名册上签名,再由高○安于立法委员(亲自签名)欄签名表示高○安已核定支付,向立法院虚报或浮报上开助理之加班费(金额如起诉书附表二所示)。

3、黄○玟于109年7月某日,计算(6)月份之加班费余额后仍有剩余,由高○安指示黄○玟向陈○恺告知,欲以陈○恺名义浮报加班费,超出高○安同意核给之加班费「奖金」差额,须缴回供高○安自行决定用途及运用,经陈○恺同意后,陈○恺与承前犯意之高○安、黄○玟共同基于职务上诈取财物及使公务员登载不实之犯意聯络,由黄○玟填载陈○恺之109年6月、10月、11月份「申报」欄位之1万3,333元、1万7,417元、9,416元等不实加班费數额,陈○恺明知不实仍授权黄○玟于「立法委员公费助理延长工时、国定假日、特休假应休未休工资及其他相关经费请領名册」上盖章,再由高○安于立法委员(亲自签名)欄签名表示高○安已核定支付,向立法院虚报或浮报陈○恺之加班费(金额如起诉书附表二所示)。

4、高○安、黄○玟、陈○宇及王○文推由黄○玟以上开不实酬金及不实加班费,按月向立法院虚报或浮报,致使不具实质审查权之立法院办理会计、出纳业务职员,登载于职务上所掌管制作之「付款凭单」、「委员助理薪资发放明细表」、「公费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缴明细」,致立法院陷于错误,将前揭虚报或浮报款项如數拨至陈○宇等人银行帐户后,依黄○玟扣除因虚报或浮报金额致助理勞保及健保缴费之增加之金额,计算其等应缴回差额65万1,842元,由陈○宇等人配合領出交与黄○玟或由陈○宇、王○文自行保管(下称零用金),以供高○安自行决定用途及运用;惟实际缴回金额为62万5,238元(理由如起诉书附表五备注栏所载,包括酬金共8万4,126元、加班费共54万1,112元),扣除实际用于支付公费或私聘助理薪资、奖金共16万5,208元(如起诉书附表六),总计诈得46万30元(即62万5,238元-16万5,208元=46万30元),而将之私用于不得以「公费助理经费」支应,原应由高○安个人支付之零用金支出(举例如餐饮、禮品、花藍、红包、高铁、计程車等交通、住宿、油资、装潢费、冰箱、咖啡机、卫生纸等办公室用品、文具、餐具等),甚至个人使用(双眼皮贴、卫生棉、洗头、卸妆棉补充包、头痛药、台大医药费、高○安个人餐费等)之支出,足以生损害于立法院对于补助立法委员遴用助理所编列助理费预算管理之正确性。

量刑意见
建请法院审酌被告高○安拥有傲人之学经歷,曾担任鸿○公司中阶主管,每月领有立法委员月薪19万余元及问政费用7万余元、银行存款达1,200万余元,永○基金会并支应每月10万元予歷○久公司协助被告高○安从事立委职务,财力丰厚,竟分毫不用上开问政相关业务经费,反压榨惮于其权势之下属助理配合共同虚报、浮报酬金、加班费,向立法院诈取该院编列之「人事费」,流用于委员办公室及个人私用等支出,足认被告高○安公私不分,贪图小利,为支应其他开销操控助理薪资而诈得公费助理费用,且犯后态度不佳,卸责予助理,请妥予量刑,并宣告褫夺公权,以示警惕。
被告黄○玟、陈○宇、陈○恺于侦查中自白犯行,态度良好,无获得犯罪所得,均请依贪污治罪条例第8条第2项前段、刑法第31条第1项但书规定减轻其刑。另被告黄○玟系依照被告高○安指示做事,供出一切犯罪情况并提供事证,被告陈○宇及陈○恺身为勞工,配合雇主之行为及决定,请再依刑法第59条酌减其刑,并请宣告1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给予缓刑宣告,以勵自新。
没收
本案被告诈领之犯罪所得46万30元,请依刑法第38条之1第1项前段,宣告没收,如于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执行没收时,请依同条第3项规定追征其价额。

四、被告李○庭不起诉处分理由摘要

被告李○庭虽于109年2月至110年3月间,每月领有2万余元至5万余元不等之助理酬金,但因其确有实际从事助理工作,且工作内容核属助理范畴,即难以其另有其他兼职,而认有诈领公费助理费用之犯行,应认其罪嫌不足。

资策会提告高○安涉嫌背信案
简要告诉意旨
被告高○安自97年7月14日起至107年5月14日止,任职告诉人财团法人资讯工业策进会(下称资策会)担任副工程师、专案经理、组长等职,从事技术研究、辅导厂商等工作,竟为下列行为:(一)于101年至102年利用至美国辛辛那提大学洽谈技术合作研发出差之机会,在上开大学攻讀博士学位,却未依照规定說明出差行程变更一事,使告诉人资策会仍支付薪资72万8,920元及差旅费72万7,904元予被告。(二)被告与颜○泰等人曾组成团队,于103年间參加告诉人举办之创业竞赛获得优胜,并获颁奖金200万元,嗣颜○泰成立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科○公司)并与告诉人签立「科专研发成果授权契约」,约定科○公司支付授权金500万元,取得告诉人之技术,授权期间为103年9月24日至106年9月23日,且科○公司另与告诉人签署合作备忘錄,约定双方拟于103年至108年间,签订授权金总计1,500万元之「科专研发成果授权契约」。讵被告违反利益冲突回避,于上开授权契约签立后3年内投资科○公司40万元,且科○公司事后未能支付前揭备忘錄预定之授权金1500万元,致告诉人受有损害。(三)被告未依资策会同仁会外兼职办法申请在科○公司兼职担任业务处处长,却于104年10月14日至18日,以科○公司业务处处长身分出席在新加坡举办之「2015年度M2M新创公司奖」颁奖典禮时,向告诉人请領差旅费4万4,003元。(四)科○公司于105年间,向经济部智慧财产局申请「行动制造管理和优化平台」之发明专利,惟该发明系使用告诉人授权之技术,其衍生之专利权应归属于告诉人;然被告竟将自己登记为专利发明人、科○公司为申请人,并经智慧财产局核准科○公司为该发明专利权人,致告诉人受有损害。因认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条第1项诈欺取财、第342条背信罪嫌。

不起诉处分理由摘要
(一)被告至美国出差期间,确有从事资策会主管所交办之工作、提交出差报告說明工作成果,自难认被告有何施用诈术領取差旅费或薪资之情。资策会内部之主管,于当时均知悉被告同时在辛辛那提大学出差工作及就学一事,且其101年至103年间之考绩评定结果分别为优、优及特优等情,难认被告于出差期间同时进修博士学位,有何造成告诉人损害之情。

(二)被告未因投资科○公司取得不当利益,且科○公司嗣后未能按备忘錄签立总计1,500万元授权金之授权契约,系因技术变迁快速、科○公司资金不足等因素所致,与被告无关。

(三)被告确系经告诉人主管指派至资策会间接持股之科○公司从事辅导工作,被告在科○公司所从事之工作即属其为告诉人工作之一部分,且被告未領取科○公司薪资报酬,难认有兼职之情形。又被告赴新加坡参加颁奖典礼,奖杯上亦刻有资策会之英文,堪认其参加典礼亦系为告诉人领取奖项,从事提升告诉人声誉之工作,其向告诉人支领差旅费,即难认有背信行为。

(四)本案发明专利并非被告职务上完成之发明,且该发明专利之专利权人登记为科○公司,亦查无确有侵害告诉人权利之处,告诉人所指,应为其与科○公司间授权契约争议之民事纠纷,尚难据此主张被告不法而具有背信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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