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指出,陈盈洁于民国100年间,向邱姓友人借款280万元,友人要求除陈盈洁外,须再找一人为共同发票人具名。
陈盈洁找胞姊帮忙当共同发票人,邱姓友人认为不符资格拒绝;事后陈盈洁涉嫌教唆胞姊在本票上签小妹的姓名,后续拿到借款。陈盈洁遭检方依教唆伪造有价证券罪起诉。
一审法院判陈盈洁有期徒刑3年2月,但二审认定,陈盈洁侦查时是意气用事而认罪,并没有教唆伪造有价证券的犯意,改判无罪。
案经最高法院撤销发回,高院更一审依罪疑唯轻利于被告原则,认定本件犯罪所得为30万元,但伪造有价证券罪法定刑是3年以上有期徒刑,本刑属过重,不符罪刑相当原则及比例原则,依刑法第59条规定减刑,改判1年8月并宣告缓刑4年。最高法院撤销更一审判决发回。
高院更二审审理后,审酌各证人证述及卷内事证等,认定陈盈洁行为构成教唆犯伪造有价证券罪,她否认犯罪并无理由,判决3年2月有期徒刑。
更二审合议庭认为,本件犯罪所得为110万元,考量扣除已返还的66万9800元,余额43万200元应予追缴没收。全案可上诉。(中央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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