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存托凭证又称「第二上市柜股票」,即该企业、公司已经在国外上市,并将在台申请第二上市,因此可用「存托凭证」挂牌,对外进行募资,然而长期以来,TDR定位不明确,因此常引起内线交易等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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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于2008年6月便已经开放香港、韩国证交所上市公司来台发行,虽然TDR早已行之有年,究竟TDR是否属于《证交法》管理范畴,财政部金管会却始终没有明确规范,而由立委余天所推动相关修正法案,依旧躺在立法院角落,不少股市舵手们因此被罚的不明不白。

法界学者们于媒体论坛上指出,若TDR属于《证交法》规范的有价证券,TDR就会受到《证交法》的内线交易、操纵市场条款等管控,若是触法就是动辄几十年徒刑;但若反之,TDR就只是一般的买卖契约,根据《证交法》规定,何谓有价证券,涵盖部分需由主管机关核定,但就连财政部至今都没有明确律定。

根据财政部1987年台财证(二)字第900号公吿,针对「外国有价证券」定出规范,但是TDR是由台湾金融机构发行,并非外国有价证券,所以不在公告规范内。

而《证交法》于2012年修正增订第165条之2,「外国公司所发行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有价证券,……其有价证券经证券交易所、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同意上市、上柜买卖者……准用第5条至第8条⋯⋯规定。」此举便是要将TDR纳入《证交法》监督管理范畴,并达到法律要求的「明确性」、「罪刑法定」原则。

行政院前院长、新世代金融基金会董事长陈冲,日前出席由中华人权协会及中华民国台湾法曹协会昨共同举办「有价证券的正名与人权保障」研讨会,他质疑,台湾存托凭证(TDR)是有价证券吗?什么才是有价证券?台湾证交法第六条对于有价证券定义「非常奇特」,跟其他国家都长的不一样,强调「问题与争议的缘起,就在一九八七年的函释!」

陈冲指出,财政部证管会1987年发出内容为「外国之股票、公司债、政府债券、受益凭证其他具有投资性之有价证券,凡在我国境内募集、发行、买或从事上开有价证券之投资服务,均应受我国证券管理法令之规范」;他批评,财政部当年解释就是不清不楚的。

陈冲解释说,《证交法》第六条对于「有价证券」是采取「有限列举、概括授权」,包括政府债券、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经主管机关核定之其他有价证券;从市场观点来看,非常不符合人权,因只要经主管机关核定,就可视为有价证券。

陈冲提出四大建议,一是「正本清源,改变鸵鸟立法」,建议把证交法第六条稍微改一下,不能概括授权这么广;二是「盘点不清不楚的函令」,过去有一些函释,特别是一九八七年的,是不是还可以用,应通盘检讨。

陈冲说,第三点则是「民刑分治、分途、分管」,对于民事刑事认定责任时,可能要分开一下,有些东西认为是有价证券,但需要承担证交法的所有刑事责任吗?而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否够严谨?这也是有讨论空间;

最后一点,陈冲谈及几年流行谈「刑法谦抑原则」,建议相关单位是否可参采一下、可好好讨论,只惟有《民法》、《行政法》处理尚不足以维持社会公平正义时,才须动用刑法加以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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