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期局说明如下:

一、TDR表彰外国有价证券凭证,属前财政部证券管理委员会1987年9月12日公告核定应受我国证券管理法令规范之有价证券,属证交法第6条第1项所称经主管机关核定之其他有价证券范畴,应受我国证券管理法令规范,且证交法相关条文就各类证券不法行为之构成要件及刑事责任已有明确规定,亦为司法实务肯认符合罪刑法定主义及刑罚明确性原则,依法诉追不法行为者之刑事责任,以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及保障投资人权益,尚无违反人权之虞。

多位学者认为,我国证交法第6条有价证券之规范架构与美国与德国立法体例相同,符合法律明确性及罪刑法定主义,并无损害人权或扩张解释之虞。

 

二、判断是否为有价证券时,应考虑实质(经济特性)而非形式或名称,TDR实质权利义务等同于外国股票,属900号公告核定为有价证券之范畴。

同时,TDR依证交法募集发行并于证交所(柜买中心)挂牌交易,投资人应可预见意图影响TDR价格之炒作与操纵等不法行为之可罚性,与近期宪法法庭2023年宪判字第5号判决所阐释之刑罚明确性及授权明确性之判断标准相符。

三、学者并指出,美国及德国为因应金融市场快速变化,也未于证交法中明确列举存托凭证,均采「有限列举,概括授权」方式授权主管机关订定,如德国规范存托凭证属证交法第2条所称「代表股票的凭证」,美国1933年于证交法第2条定义有价证券,并于1946年Howey Test确立判断特性,目前仍为判断后续各类新兴金融商品是否为有价证券之基础。

金管会依1987年发布之900号公告认定TDR为证交法第6条规范之有价证券,与国际法规架构类同,未有扩张解释情形。

四、有鉴不法炒作、操纵有价证券交易行为,影响大多数投资人权益甚钜,金管会已建立完整法规及市场监视制度,依法诉追不法行为者之刑事责任,方可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及保障投资人权益,落实证交法保障投资之立法意旨,无违反人权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