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媒体报导刑事案件涉案被告因炒作台湾存托凭证(TDR)遭判刑入狱,援引时任财政部证券管理委员会承办组非承办科员之证词,指TDR非900号公告范围,控告金管会承办人员伪造文书,认金管会于民国104年及109年回函内容有误,控告金管会承办人员伪造文书。

金管会今日严正澄清三点如下:

一、TDR为外国公司将其境外上市股票,透过存托契约与保管契约方式在台发行表彰外国公司股票之凭证,核属900号公告之有价证券范围,其在我国境内募集、发行与买卖,均应受我国证券管理法令规范。

TDR为证券交易法第6条之有价证券自属明确,并为规范TDR之募集发行与买卖,本会于81年依证交法第22条授权订定「募集与发行台湾存托凭证处理准则」,并由证券交易所订定上市审查与交易制度,87年已有第一档TDR在台挂牌,并非证交法于101年修订外国公司专章后始将TDR纳入规范。

一、有关报导指称金管会104年及109年两份回函,据了解本会分别依据立法委员及台北地方法院来函要求,就前开TDR所涉相关法规疑义所为之回复,本于证交法所定主管机关之职权,依据法律说明法律适用及其过程,未有刑法第213条(公务员登载不实罪)或第216条(行使公务员登载不实公文书罪)规定之情事。

三、报载少数投资人因炒作TDR遭法院判决定谳之案件,按投资人买卖TDR涉炒作等不法行为,自应依证交法诉追其刑事责任,以维护市场秩序并保障投资,方符证交法保障投资之制定目的,此亦为法院历来稳定的见解,金管会尊重法院判决结果。另就目前系属于法院审理之案件,本会吁请各界尊重法院权限,留给法院充分独立之审理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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