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当金融主管机关都无法明确了解TDR的性质、背景,且法院判决见解严重分歧、立法院、监察院都提出不同意见,法界学界、人权团体群起指出多起违误之处,怎么可以用来处罚人民?司法院释字第522号解释指明:「立法机关得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权行政机关发布命令,以为法律之补充,虽为宪法之所许,惟其授权之目的、内容及范围应具体明确,始符宪法第23条之意旨,迭经本院解释在案。

至于授权条款之明确程度,则应与所授权订定之法规命令对人民权利之影响相称。刑罚法规关系人民生命、自由及财产权益至巨,自应依循罪刑法定主义,以制定法律之方式为之,如法律授权主管机关发布命令为补充规定时,须自授权之法律规定中得预见其行为之可罚,方符刑罚明确性原则。」正是揭橥此一核心价值!

法律的严谨性攸关人权保障,不容有任何灰色地带,又为了避免政府滥权处罚人民,所以民主法治国家对于刑事罚的条件,都严格坚守「罪刑法定主义」、「法律明确性原则」等底线。 既然76台财证(二)字第900号函是否含括TDR充满重大争议,法学界通说更是直接采取否定见解,对于TDR争议的根本解决之道,应是遵循司法院释字第709号所揭示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回归证交法有关有价证券第6条第1项明确方式予以核定,万不可任由行政机关随心所欲地解释。

TDR是外国发行人委托国内存托机构在我国发行的有价证券,其所表彰权利的发生、转让与行使,均与其本身有不可分离的关系。TDR虽具备「有价证券」的特性,但其是否即为《证交法》所规范的有价证券?绝非主管机关过于简化的解释而得定论,否则也不会引起各界轩然大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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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赖建岑表示,众多法律学者、立法委员、监察委员、人权团体等,都严正指摘主管机关的违失,并明确点出相关判决已经违法、违宪侵害人权。

《证交法》针对有价证券上市发行的流程,依该法第6条第1项的规定:「证交法所规定的有价证券,即政府债券、公司股票、公司债券,以及经主管机关核定之其他有价证券」;该条项所规定的「经主管机关核定之其他有价证券」,其正当法律程序有三点。

第一、主管机关核定;二、依《证交法》第7条第1项的规定进行这类有价证券的募集与发行;三、依《证交法》第139条第1项的规定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该有价证券的挂牌上市。 赖建岑说,由此可见,TDR是否为《证交法》第6条第1项经主管机关核定的「其他有价证券」?

且核定后依法定程序「募集、发行与挂牌上市」,绝对是极为关键的判断基准。简言之,若TDR并未依《证交法第》6条第1项程序予以核定,当时根本不应该进行募集、发行与在集中市场挂牌交易。

赖建岑认为,金管会针对TDR的争议似乎无法提出一个令法界与投资者得以接受的有力说法,其认定得以刑责处罚投资者的基础,更是引起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确性原则的重大纷争,无法解决目前遇到的问题。

他指出,金管会处理TDR的「唯一依据」,就是民国76年财政部依证交法第6条第1项规定所发布的「76台财证(二)字第00900号函」,其主要内容概述如下:「外国之股票、公司债、政府债券、受益凭证及其他具有投资性质之有价证券,凡在我国境内募集、发行、买卖或从事上开有价证券之投资服务,均应受我国证券管理法令之规范。

但目前金管会或许是找不到其他更强而有力的法理依据,只能反复地持本函释表示:外国有价证券,均应适用《证交法》,且以TDR为外国有价证券,以TDR为证交法所规定的有价证券。 但有趣的是,这样的论点竟连历任的几位金管会主委也无法认同,而数位法界权威学者更是直指金管会的函示已经违宪、违法!

赖建岑说,财政部76年的900号函释仅是「单纯地重申」《证交法》第6条第1项规定的意旨,并不是对其他有价证券的核定行为,而当时承办人更不可能「跳越时空」,先行就未来十多年才横空出世的TDR预作处理,如果当时财政部的官员可以料事如神,为何不直接提《证交法》的修正案?还能避免如今的纷纷扰扰,答案再清楚不过,民国76年的事务官根本不可能想到有TDR这种东西!

因此,可以认定该号函释绝非对TDR进行为有价证券的核定行为,如果金管会指鹿为马,以此充作TDR业经管机关核定的论据,恐怕金管会的职权已经凌驾在司法院大法官之上了!

赖建岑质疑,我国第一档TDR于87年才发行,相较财政部76年900函释有10多年之久,如果主管机关早已占卦得知10年后将有第一档TDR而预先对其进行核定,显然中华民国政府具有料敌机先的本事,断不可能让台湾陷入2008年雷曼兄弟连动债的金融风暴,这恐怕是再简单不过的逻辑。

若主管机关在民国76年已预知TDR将来会有适法性争议的通天本领,为何不能提前禁止金融机构购买未来将引起金融风暴的连动债? 不仅如此,包括早期的结构债,以及时下新兴的虚拟货币与NFT,都不要再劳烦现在的官员伤脑筋,应该早就在民国76年就该预先处理得宜,毕竟主管机关都能就未来事件的TDR预作相关函令,怎么可能无法看清其他更为重大的金融事件呢?

最合理的解释,就是87年台湾第一档TDR上市时,主管机关法制怠惰,漏未依《证交法》第6条第1项之程序予以核定。 进一步言之,纵使金管会逆风认定TDR是《证交法》上的有价证券,但其到底是外国或国内的有价证券?也无法做出清楚地解释,要如何让投资民众对国家行为有可预测性?

若以财政部76年900号函释的意旨,TDR应是外国有价证券,但是对照金管会于民国99年5月19日发布修正的「外国发行人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处理准则」第3条第7款,却又狠狠打脸自己,明文将TDR定义为「台湾存托凭证」,且明文称TDR「指存托机构在国内所发行表彰存放于保管机构之外国发行人有价证券之凭证。」

另对照该准则第2章「募集与发行国内有价证券章」第2节,显然将台湾存托凭证列为规范对象,从规范对象的体例文义可知,金管会认定TDR是「国内」的有价证券,直接否定76台财证(二)字第900号函释的意旨,所以,金管会也觉得财政部76年900号函有问题吗?试问官员,法治国家可以随心所欲,只靠行政权解释,不用经过立法程序,就能定义那些投资行为要接受刑事处罚?

此外,募发准则的授权依据是《证交法》第22条第4项,并非同法第6条第1项,因同法第22条第4项规定是有关有价证券募集、发行申报审核程序的授权规定,与证交本法第6条第1项为授权主管核定有价证券的依据,截然不同。

赖建岑说,为何司法机关也被金管会误导而做出南辕北辙的判断,正是因为76台财证(二)字第900号函释在发布当时,根本就没有触及TDR的问题,金管会自己也搞不清楚,张冠李戴、指鹿为马,加上法官也不见得知晓这段历史,基于尊重主管机关意见的立场,才会出现积非成是的混乱认定,令法学界、人权团体乍舌讶异!

赖建岑由台北地院105年度金诉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为TDR是外国有价证券,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25号刑事裁定又认为TDR应该是本国有价证券的「分歧见解」,足见金管会那张纸76年的公文依据,是有多么脆弱、多么经不起检验!。

面对各界舆论的指摘挞伐,金管会并没有承认错误,而是于今年9月5日悄悄地将「外国发行人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处理准则」第2章章名进行修改,就是把「募集与发行国内有价证券」的名称暗中修正为「在国内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但金管会却坚持不对外说明其修正的具体理由,无怪乎法界学界纷纷质疑,金管会的修正募发准则章名的动作,是否与76台财证(二)字第900号函释的重大争议有所关联?其修正后是否会造成不同的法律适用结果?

事实上,金管会所发布的《证交法》施行细则第11条第1项亦有规定:「本法第157条第6项及第157条之1第1项所称具有股权性质之其他有价证券,指可转换公司债、附认股权公司债、认股权凭证、认购(售)权证、股款缴纳凭证、新股认购权利证书、新股权利证书、债券换股权利证书、『台湾存托凭证』及其他具有股权性质之有价证券」。

该施行细则自97年1月8日增列台湾存托凭证后,迄今未有任何修正,因此,即便依该条项规定认定TDR为国内有价证券而适用证交法,TDR也只能适用《证交法》第157条关于「短线交易」,以及同法第157条之1关于「内线交易」等规定,无论如何都与《证交法》第155条关于「操纵行为」的规定「搭不上边」。

赖建岑深信,这应是连一般人都可以理解的逻辑:当台积电的股价有重大涨跌事件发生时,在美国发行的台积电ADR股价也当然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同理,当国外第一上市公司的股票发生影响股价的事实时,国内第二上市的TDR亦可能受到国外股价涨跌影响其交易价格,金管会要如何解释,为何在施行细则已经把TDR排除在证交法第155条的适用范围,却还能以操纵股价的罪名,移送数十件TDR案件请检调侦办?这如此荒谬的行径,似乎不该在民主法治国家中发生才是!

刑罚具最后手段性,故而应严格审慎为之,重点是,只要有争议的问题,在法律没有明确修正解决之前,法院都不应该做出有罪的判决,否则就是戕害人权;另外,当法律授权行政机关发布刑罚命令时,其授权的目的、内容与范围,以及授权的具体明确程度,都必须具体明确,以使人民得以明确预见,这不仅是宪法的要求,更是维护人权的AB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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