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指出,《证券交易法》第6条第1项「经主管机关核定之其他有价证券」规定,授权主管机关专属核定权,主管机关得核定证券交易法之有价证券,而主管机关向来主张76年900号公告,是台湾存托凭证经核定为《证券交易法》有价证券的依据。
然而,诸多法律学者、专家跳出来指证,台湾存托凭证为本国有价证券,并非外国有价证券,不在76年900号公告「外国之其他具有投资性质之有价证券」范围内,因此台湾存托凭证未经主管机关依《证券交易法》第6条第1项规定核定,并非《证券交易法》有价证券。
法界认为,既然立法机关制定《证券交易法》第6条第1项「经主管机关核定之其他有价证券」时,将《证券交易法》有价证券之核定权授权专属于主管机关,而主管机关向来主张以76年900号公告行使《证券交易法》第6条第1项之核定权,核定台湾存托凭证为《证券交易法》有价证券。
因此,扮演法律执行者角色的司法机关,仅能对于76年900号公告核定范围是否含括台湾存托凭证为事实认定,不能逾越权限,凭个人好恶,代主管机关创造核定台湾存托凭证为《证券交易法》有价证券之依据,否则即沦为法官造法。
司法实务上,有法院承认台湾存托凭证并非外国有价证券,不在76年900号公告所核定之范围,但却进一步以「募集与发行台湾存托凭证处理准则」(嗣于85年更名为「外国发行人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处理准则」)为主管机关已核定台湾存托凭证为证交法有价证券之依据。
甚至,台湾高等法院审理《证券交易法》案件传唤鉴定人时,法官更询问鉴定人,是否于向主管机关申报募集与发行台湾存托凭证时,个别核定台湾存托凭证为证交法有价证券。
然而,「募集与发行台湾存托凭证处理准则」授权依据为《证券交易法》第22条第4项,并非《证券交易法》第6条第1项,并非核定《证券交易法》有价证券之依据。
律师强调,主管机关向来主张以76年900号公告行使证券交易法第6条第1项之核定权,核定台湾存托凭证为证交法有价证券,主管机关从未主张以「募集与发行台湾存托凭证处理准则」,或其他任何方式核定台湾存托凭证为证券交易法有价证券。
因此律师点出,司法实务反于主管机关所主张行使核定权的方式,恣意代主管机关「创造核定」台湾存托凭证为《证交法》有价证券之依据,实已属法官造法,侵害立法权及行政权,违反权力分立的民主宪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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