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方起诉指出,陈姓男子今年4月1日晚间7时许,骑机车行经台中市太平区时,因行车不稳且脸色泛红被警方拦查,并以酒精检知棒初步测出他有酒精反应,警员欲进一步对他酒测,但陈男拒绝配合酒测,还以双脚置放于机车车尾,后背靠于机车龙头方式,抵抗警员查扣车辆,且在警方扣车过程中对警员施以强制力而奋力挣扎,最后4名警员合力才将他压制逮捕,移送后被检察官依妨害公务起诉。

案经台中地院审理,法官首先表示,根据最高法院判决意旨,刑法第135条强暴妨害公务罪,行为人不但要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客观上也要有积极、直接施加强暴或胁迫的行为,但如果只是在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时,以消极之不作为、不配合、闪躲,或在压制之过程未有其他积极、直接对公务员为攻击、对抗、反制之作为,则与「强暴」行为不符。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驳回检方上诉,陈男确定无罪。资料照片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驳回检方上诉,陈男确定无罪。资料照片

陈男在检方侦查中坦承犯行,警员也证称遭陈男出手殴打,但法官勘验警员秘录器,发现陈男在警员靠近时并未碰触对方,随即被警员压制逮捕,并未主动对警员做出任何强暴行为,只是消极不配合,并不构成妨害公务的要件,一审判他无罪。

检察官不服,提起上诉说,纵使陈男挥舞肢体的行为主观上没有伤害警员的故意,但他以身体扣住机车,是对执行公务的警员直接实施有形的物理力,而积极妨害警员执行职务,极容易造成依法扣车之警员身体上的伤害,原判决谕知陈男无罪,并不洽当。

不过,二审认为,陈男实施的「物理力」并未针对警员,虽然双脚扣住机车,也没有对机车施以踢踹等有形之物理暴力,难认对警员有施以强暴之妨害公务行为,驳回检方上诉。全案确定,不得再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