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案起于,桃园万达烟火制造公司民国100年4月1日发生爆炸意外,遭当时桃园县消防局发函废止爆竹烟火制造许可证,并销毁烟火。
万达主管为减少损失,100年4月22日联络「新兴堂香铺」负责人陈邱隆找地方藏放烟火,并雇请司机卢锦熹载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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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邱隆与卢锦熹将烟火搬运至新兴堂的过程中,引发爆炸意外,造成陈、卢、店内的陈母、与开车经过的林姓驾驶共4人死亡,并有38人轻重伤。
遭爆炸波及的伤者向万达公司及桃园市政府消防局求偿,一审新北地方法院判桃园消防局、万达公司、陈邱隆(殁)、卢锦熹(殁)家属,须连带赔偿1727万224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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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经上诉,二审由台湾高等法院审理,仍认定桃园消防局怠于执行职务,但考量原告请求的屋损及车损等部分,依实际使用年限予以折旧计算而酌减金额,改判连带赔偿1053万1212元。
最高法院审理后,认为须再厘清桃园消防局与灾害发生间因果关系,废弃消防局连带赔偿部分,发回高院更审;至于万达公司、陈邱隆(殁)、卢锦熹(殁)家属部分,连带赔偿1053万余元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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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更一审认为,桃园消防局仅发函废止万达烟火许可证,未采取行政规制手段管理放在万达公司内的烟火,难认有适当履行职务义务,属于公务员过失不作为的怠于执行职务,应负国家赔偿责任,改判消防局应负1077万余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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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经上诉,最高法院认为更一审判决于法有据,日前驳回上诉,全案确定。(中央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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