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庭作出这个统一见解的起因,是一名民众2020年6月间以时速98公里行经新竹市香山区台1线,但该路段的速限是60公里,这位民众在测速取缔警告标志后方203公尺处超速,被警察用非固定式雷射测速仪器测到,开罚1800元,但民众不服气,他认为测速仪器不是放在警告标志后方100至300公尺之间,他开过这个区间才看到警察拿著测速仪器,于是打官司抗罚,但一审判他败诉,上诉后,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认为《道交条例》的规定有疑义,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请大法庭作统一解释。

大法庭认为执法人员采用非固定式科学仪器取缔一般道路的汽车超速,应以能摄取清晰正确影像及行车速度数据为主要考量,因此应该容许执法者因应仪器操作条件及取缔当时的天候、地理等外在因素,机动调整测速仪器与汽车的相对距离及适当位置,也就是说,只要能取得超速证据,不用限制警察在多少距离、什么范围内操作仪器。

另外,《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规定警察若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抓超速,应于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设置测速取缔警告标志,虽然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本次裁定只针对「一般道路」作出统一解释,不过,一名资深法官指出,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取缔超速的相关争议,法院审理时应类推比照本裁定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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