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存托凭证(TDR)是否属于我国证券交易法有价证券的范围,近年来争议不断,也因为立法不够明确,导致数起冤案,被法界质疑有戕害人权等疑虑,纷纷呼吁修正证券交易法,以符合法律明确性、授权明确性及罪刑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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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指出,台湾存托凭证的争议,正是金管会疏漏所致,证券交易法第6条第1项规定「本法所称有价证券,指政府债券、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经主管机关核定之其他有价证券。」,而台湾存托凭证并非政府债券、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因此,必须经主管机关依证券交易法第6条第1项规定核定为证券交易法上之有价证券,才受证券交易法规范。

律师提到,司法实务上有判决认为,台湾存托凭证既经证券交易所或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同意在台上市或上柜买卖,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外,仍适用证券交易法相关募集、发行及买卖之规定,倘行为人违反,仍应依证券交易法规定处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6号刑事判决)。

然而,证券交易法对于有价证券的定义,明文规定在第6条,必须先是证券交易法第6条所称之有价证券,才受证券交易法规范,也才能对违反证券交易法之行为,科以刑事处罚,而此判决完全未探究台湾存托凭证是否属证券交易法第6条所称之有价证券,直接以台湾存托凭证既经证券交易所或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同意在台上市或上柜买卖为由,认定台湾存托凭证应受证券交易法规范,亦有倒果为因的问题。

律师表示,金管会虽向来主张以财政部76年9月12日(76)台财证(二)字第00900号公告,作为台湾存托凭证为证券交易法有价证券之核定依据。但最高法院却数次否认打脸金管会的说法

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3号刑事裁定认为,于81年6月20日当时证券交易法之主管机关财政部证券管理委员会,即依77年1月29日修正之证券交易法之授权订定「募集与发行台湾存托凭证处理准则」,并以前揭处理准则核定台湾存托凭证为证券交易法之有价证券。

又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70号刑事判决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25号刑事裁定均认为,「台湾存托凭证系存托机构在我国内所发行之凭证,非指外国发行人直接在我国内发行之有价证券,更非外国有价证券。」

前开司法实务虽承认台湾存托凭证并非外国有价证券,不在900号公告所核定之范围,但却进一步以「募集与发行台湾存托凭证处理准则」或「外国发行人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处理准则」,作为主管机关已核定台湾存托凭证为证券交易法有价证券之依据,或曲解900号公告意涵,认定台湾存托凭证应受证券交易法规范。

律师批评,此举不但违反主管机关所主张行使核定权之方式,恣意代主管机关创造核定台湾存托凭证为证券交易法有价证券之依据,已属法官造法,而有违反权力分立的问题,更导致台湾存托凭证在证券交易法上之定位至今不明,而行政、司法机关各自解读的行为,也造成乱象横生,严重违反罪刑法定主义,影响司法审判公正性,更对于人权侵害甚钜,因此,确实有必要透过修正证券交易法,从根本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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