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规范对象是银行的「银行法」,所发布的存款帐户及其疑似不法或显属异常交易管理办法,却是限制人民金融帐户内财产的处分管理,纵使所追求的目的正当,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无法律授权可以发布此一限制人民权利的办法,是有疑问的。

依据银行法第1条规定,银行法之目的是为健全银行业务经营,保障存款人权益,适应产业发展,并使银行信用配合国家金融政策。因此银行法的规范对象是银行,而非人民。

作为银行法主管机关的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银行法第45条之2第3项疑似不法或显属异常交易帐户之认定标准,及暂停帐户之作业程序及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规定,而发布「存款帐户及其疑似不法或显属异常交易管理办法」,该办法第3条第1款规定,警示帐户,依据该办法是指法院、检察署或司法警察机关为侦办刑事案件需要,通知银行将存款帐户列为警示者。

观诸该办法第4条有关疑似不法或显属异常交易存款帐户之认定标准,在第二项所列九种分类中,第四至九等六类以:疑为、近似测试、与客户日常交易习惯明显不符、久未往来突有异常交易、疑似洗钱表征之交易、其他经认定疑似不法或显属异常交易等不确定法律概念用语,来定义警示帐户,是否严谨明确妥当呢?该办法第9条设定警示帐户期限为二年,有无法律授权依据呢?

宪法第15条规定人民之财产权应予保障,而有符合宪法第23条规定之限度内,对人民财产权,仍须以法律或经法律授权之命令限制之;其以法律授权主管机关发布命令为补充规定者,内容须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规定之范围。是否超越法律授权,虽不拘泥于法条所用之文字,但仍应受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体规定之关联意义限制,判断是否为法律授权范畴。

以此法律保留暨授权明确性原则标准,检视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所发布之「存款帐户及其疑似不法或显属异常交易管理办法」,该办法赋予司法警察机关可以认定警示帐户而通报,导致现行实务上,司法警察部门接获报案,即可有权限通报警示帐户,如一经认定为警示帐户,该帐户将暂停全部交易功能,也就是开户的帐户持有人无法再使用该帐户存提款、设定自动拨款及汇款,实际上,已侵犯人民财产权,不应审慎看待?人民遭受不当通报警示帐户,救济途径为何?

此时,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现以检察官及法学教授指责未善尽职责为由,以加强监管措施为词,扩大范围至衍生帐户,或许符合民粹、政治判断考量,但已再度严重逾越法律授权,检察官及法学教授应本于法治国守护者的使命,立基人权保障,要求主管机关提出法律修正而完善规范,而非容认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扩权,尤其是在认定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不适任的事实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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