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女父亲主张,社团法人中国青年救国团自民国106年起经营台北市内湖运动中心,将攀岩场外包出租给民间业者,救国团与经营业者分润并对外收费,有监督、管理的责任。

苏父指出,苏女于109年8月29日在攀岩馆室外上攀区使用自动确保器攀岩,事前签署入场安全须知,第3次攀爬时,疏未将自动确保器扣环扣在身上,现场无人员监督,致女儿于无安全确保下从高处坠落,头部重创送医不治。

此外,标示旗放置于距离攀岩壁10公尺远的地上,非安装于起攀点的攀岩墙上,救国团、经营业者未遵循原厂安全说明规范。

苏父认为,救国团、经营业者提供的攀岩设备与服务,不符一般人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与女儿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因此依消费者保护法向救国团、经营业者求偿新台币600万元。

救国团答辩,已将部分攀岩场出租给业者,未有实际管理责任,且台湾未规范使用自动确保器时须有人员在场监督,救国团无过失责任。

业者则说,苏女进场前签署入场安全须知,业者已尽告知义务,且标示旗非必要防护设备,也非必要安装设备,与其死因无因果关系,请求法官驳回。

士林地方法院依据美国人工岩场设备厂商协会的攀岩设备安全法令、中华民国山岳协会攀登部意见,认为攀岩者使用自动确保器时,确实无须派员监看、检查。

士院指出,业者设置标示旗方式不当、警告标示不足,欠缺安全性,且救国团对于业者之攀岩营业活动有管领权限,均与苏女死因有因果关系。

士院认为,审酌双方家庭背景、经济状况、攀岩服务等情事,苏女须负担过失责任30%,救国团、业者负担过失责任70%,判决救国团、业者须连带赔偿105万元,可上诉。(中央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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