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维持武器平等及发现真实的必要,三读通过条文也规定,当事人于审判中得委任医院、学校或其他相当机关、机构或团体为鉴定或审查他人的鉴定,并得因鉴定的必要,向审判长或受命法官声请将关于鉴定之物,交付受委任的机关、机构或团体。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员会5月22日初审通过刑事诉讼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等案,但包括是否增订「测谎结果不得作为认定犯罪事实存否的证据」等重要条文,因在场立委与官员讨论后无法达成共识,因此保留,全案须交由党团协商。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员会11月29日协商后,原先保留条文全数达成共识,包括先前讨论的测谎部分,因司法院、行政院意见分歧,难达共识,经在场立委与官员讨论后,决定不予增订。
协商达成共识部分,也包括第198条条文,为使鉴定人资格更为明确,除现行的经政府机关委任有鉴定职务者规定外,这次修法,也将鉴定人明定为「因学识、技术、经验、训练或教育而就鉴定事项具有专业能力者」,并为确保鉴定人的中立性及公正性,增订鉴定人与本案的利益关系应予揭露。
全案今天在立法院会处理时,在场立委对于协商结论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三读修正通过。
三读通过条文规范,被告、辩护人及得为被告辅佐人之人,于侦查中得请求鉴定,并得请求检察官选任第198条第1项之人为鉴定,于审判中得声请法院选任第198条第1项之人为鉴定或嘱托医院、学校或其他相当机关、机构或团体为鉴定或审查他人的鉴定。
为利真实发现并促进诉讼,三读条文明定,检察官于侦查中选任鉴定人前,得予被告及其辩护人陈述意见的机会。审判长、受命法官于审判中选任鉴定人前,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或辅佐人得陈述意见。
此外,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6条第1项条文规定,鉴定的经过及其结果,应命鉴定人以言词或书面报告。
这次修法增订「言词或书面报告」应包括的事项,三读条文规定,包括鉴定人的专业能力有助于事实认定、鉴定是以足够的事实或资料为基础、鉴定是以可靠的原理及方法作成,原理及方法是以可靠的方式适用于鉴定事项等。
至于第208条关于机关鉴定部分,三读通过条文就此条规定的「书面报告」,若当事人明示同意,或是依法令具有执掌鉴定、鉴识或检验等业务机关所实施的鉴定,以及经主管机关认证机构或团体所实施的鉴定,只要符合3款情形之一者,得为证据。
三读通过条文也规定,法院认有必要时,得依职权或依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或辅佐人的声请,就案件的专业法律问题选任专家学者,以书面或于审判期日到场陈述其法律上意见。
此外,立法院会今天也三读修正通过刑事诉讼法施行法增订第7条之19条文,对于上述已三读修正通过的刑事诉讼法部分条文,关于被告于侦查中得请求鉴定等条文,自公布日施行,另有部分条文自公布后一年施行。(中央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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