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决指出,被告在已有机车代步下,为图找寻前女友得以稍微便利、轻松,因此萌生强盗汽车之意,并随机选择被害人以铁锤敲击头部,及见被害人似有苏醒,进而起意杀害,持续对头部重击13次,甚至反锁车门,手段无比自私,手段恶劣,但考量强盗杀人犯行是随机、偶发性为之,而非计划性为之,不符合两公约所定「情节最重大之罪」。
法官认为刘男抢走花用被害人皮包中的新台币2000元现金部分,仅有被告单一自白,欠缺证据补强,也难以认定在第一次敲击女教师头部时就具有杀人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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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送凯旋医院进行精神鉴定,以及送屏安医院进行量刑前评估调查后,认定被告自医疗角度而言仍不能完全排除具更生改善可能性,因此将罪责上限向下调整为无期徒;合议庭审结后,上午更四审依强盗杀人罪改判刘男无期徒刑,褫夺公权终身。全案仍可上诉。
由于被害人车辆排档设有暗锁,刘男无法将车开走,愤而搜刮被害人皮包中的新台币2000元,并性侵被害人(已判刑10年确定)后离去,被害人终因头部粉碎性骨折等14处重创伤口大量失血而死。一审高雄地方法院以刘男行凶手法泯灭人性,无再教化迁善可能,依强盗杀人罪判处死刑;案经上诉,二审高雄高分院判决维持死刑。最高法院3度发回更审,更一审、更二审、更三审均判处刘男死刑。
更四审则认为,被告在已有机车代步之情况下,为图找寻被害人得以稍微便利、轻松,即萌生强盗汽车之意,随机选择被害人后以铁锤敲击其头部,及见被害人似有苏醒迹象,进而起意杀害被害人,以持续对头部重击 13 次之手法杀害,且于离去时反锁车门,防阻外界救援,被告所为无比自私,手段恶劣,对被害人造成永远无法回复之损害,及使被害人家属受有家庭破碎,天人永隔之伤痛,危害公共安全及社会秩序至深且巨,犯罪情状极为严重。
更四审认为,被告所犯之强盗杀人罪,法定本刑为死刑、无期徒刑,死刑并非唯一选项,又被告本案强盗杀人犯行是随机、偶发性为之,而非计划性为之,不符合公政公约第 6 条第 2 项所定「情节最重大之罪」,且经高分院前审送凯旋医院进行精神鉴定,认如被告之保护因子增加,大于危险因子,再犯就会降低,及本院送屏安医院进行量刑前评估调查,认自医疗角度而言,尚不能完全排除被告具有更生改善可能性,是本件不能科处死刑,其罪责上限须向下调整为无期徒刑,兼以无期徒刑依法执行逾 25 年,且有悛悔实据,始得假释出狱等一切情状,因此将原判决撤销,判处被告无期徒刑,并褫夺公权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