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男与父母、配偶、胞妹、大嫂及子女们和侄女等人同住在位于新竹市的一家轮胎行2楼。陈男与父母间因经营轮胎行及家务分配问题爆发口角,他认为父母不公,曾2、3次扬言放火烧毁家里。民国111年6月15日晚间,陈男又因轮胎行工作分配问题,以及母亲责问洗碗之家务问题,与父母再生口角争吵,又扬言烧毁家里,陈父回以:「那就去啊。」

陈男盛怒之下,竟携带保特瓶空桶4桶,驾车前往加油站购买20.35公升汽油,返家后泼洒于轮胎行1楼地板,汽油遍布1楼地面,并再与陈父争吵,表达不惜同归于尽之意,又受父母言行刺激,竟点燃厨房纸巾,往泼洒第汽油处之地板丢掷,瞬间引燃汽油发生爆炸,酿成母亲、妻子、3子女及大嫂、妹妹、姪女的8死惨剧。

一审新竹地院判处死刑,褫夺公权终身。二审高院指出,陈男坦认放火烧毁现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惟否认杀人犯意,然陈男因工作、家务问题与父母发生冲突、争吵已持续不断达2、3年之久,其兄亦曾于争吵中提及其债务问题,遭他持铁棍作势欲攻击,而历次吵架过程中陈男已数度放话烧毁家里,但均不被其父母当作一回事。

高院表示,经台大医院鉴定结果,陈男思考较为固著,面对冲突采「外在责任归因模式」,其与父母之争执,长期已累积情绪、压力,又无法搬离,有时因而较为冲动、鲁莽,甚且不惜将采取玉石俱焚之激烈手段。

高院认为,陈男案发前与本件其余被害家人之间并无冲突,其深爱配偶、子女,查无杀害其余被害家人之犯罪动机,并观诸陈男行为时情绪爆发之情形与行为强度,及其犯后哭喊警员赶快救火之犯后态度等情,综合判断,认陈男于放火行为时,就剥夺屋内其他不幸遇害的亲人之生命部分,应具不在乎之未必故意,并非直接故意。

且陈男在警方据报到场时,即主动向警员称「我纵的火,赶快啦」等语,哭求警员赶快救火、救屋内的老婆、小孩等家人,而自首其放火杀人之主要事实,警员始得于现场立即逮捕被告,加快后续案件侦办,符合刑法第62条前段自首要件。

高院审酌陈男自首时显露懊悔、自责等情绪反应,及向警员借枪自尽等情状,认自首非在陈男之犯罪计划内,爰依刑法第62条前段自首之规定,依法减轻其刑,宣告无期徒刑,并褫夺公权终身。

对此,台湾高等检察署指出,检察官认为陈男基于杀人的直接故意,放火致有8名被害人死亡的罪行,已符合宪法法庭113年宪判字第8号判决所示的个案犯罪情节属最严重的罪行。高检署表示,陈男罪无可逭,非永久与世隔绝无以实现正义,应予判处死刑,检察官将于收受判决后,研议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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