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东地方法院说,苏清泉对周春米提起当选无效事件,于民国111年12月2日分案由陈怡先法官担任审判长兼受命法官,合议庭审理后,于112年5月30日宣判。陈法官之配偶黄伟伦律师虽曾于100年7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间在周春米律师事务所担任受雇律师,但黄律师自该事务所离职后,自行执业迄今已近10年,与周春米个人及其律师事务所均无媒体报导所称之「经济上密切关系」。且陈怡先法官承审上开选举案件时,黄伟伦律师业已离开周春米律师事务所近9年。而上开当选无效之诉被告周春米之诉讼代理人为杨靖仪律师;被告屏东县选举委员会之诉讼代理人为汤瑞科律师。黄律师并未担任上开案件任何一造之诉讼代理人。故陈怡先法官并无民事诉讼法第32条法官自行回避之法定事由,更无违背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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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清泉败选后到屏东地方法院递状要求验票。资照 读者提供
苏清泉败选后到屏东地方法院递状要求验票。资照 读者提供

针对黄伟伦律师与屏东县政府之关系,屏院说,黄伟伦律师早于108年6月21日即受屏东县政府(时任代表人为潘孟安县长)委任担任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诉字第88号「土地征收」事件之诉讼代理人。最高行政法院于111年2月24日以110年度上字第229号判决驳回上诉确定;陈丽 O不服提起再审,经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于111年6月30日以111 年度再字第3号裁定再审之诉驳回。嗣该案当事人陈丽O对同一土地征收事件再起争讼,黄伟伦律师因而又于112年10月13日、同年12月8日受屏东县政府委任处理与上开案件有关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诉字第241号「收回被征收土地」事件、111年度诉字第476号「政府采购法」事件(此两案件与前述108年度诉字第88号「土地征收」事件之原告均为陈丽O,为旧案衍生之事件),均非于陈怡先法官审理首开选举诉讼期间,与本院111年度选字第1 号当选无效之诉无关。

屏东县政府(时任代表人为潘孟安县长)就本院110年度重诉字第101号减少价金等事件,于111年2月18日即委任黄伟伦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后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6号请求减少价金事件),屏东县政府于112年4月12日委由黄伟伦律师担任该事件之诉讼代理人,此属旧案上诉程序之后续处理,与本院111年度选字第1号当选无效之诉亦无关联。

屏院强调,陈怡先法官与其配偶黄伟伦律师平日皆忙于各自工作,无暇过问对方事务内容,且本院111年度选字第1号当选无效之诉判决前后,陈怡先法官及黄伟伦律师均未因其配偶即本院陈怡先法官就此案件之审判作为或不作为,获得不相当之诉讼案件委任或其他任何利益,因此自无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第5 条所称「公职人员执行职务时,得因其作为或不作为,直接或间接使本人或其关系人获取利益者」之情形,首开报载内容与事实不符,有使社会大众误会之疑虑,特此澄清说明如上。

至于苏清泉立委于立法院记者会中指述陈怡先法官「开庭态度不友善、被抓去骂、证据未予调查」等情,屏院说均非实情。陈怡先法官承审期间均在公开法庭,秉持公正态度,依法进行诉讼程序。原告苏清泉声请调查证据时,因未释明使合议庭产生有全面验票之大略心证而遭驳回(仍准许验票12个投开票所),其余均已依法进行调查,此于112年3月13日准备期日谕知明确。另因原告未遵期提出书状,陈法官有当庭谕知并发函促请原告尽速提出,以利诉讼进行。是其就此情节指述开庭态度不友善、被骂等节,诚属误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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