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遗产管理人」法规严苛
依据《遗产及赠与税法》第6条规定,当继承发生后,无遗嘱执行人和继承人时,纳税义务人即为依法选定之「遗产管理人」。因此,依据税法规定,一旦同意法院选定担任遗产管理人,就直接「公亲变事主」,成为纳税义务人。过去就曾经有律师受法院指定担任遗产管理人,事后却因为税局事后发现因继承人其他刻意隐藏而未申报之遗产,使该律师惨遭国税局发单要求补税及处罚。
事实上,愿意担任遗产管理人主者多属热心公益之士,依据法院实务判给的酬金亦常不过新台币一、两万左右的程度,但在现行法条下,并无规定遗产管理人仅就其所管领之遗产负清偿遗产税责任,而不需拿遗产管理人本身的固有财产代为缴税的保障规定。因此,现行法律下,等于使遗产管理人必须以其现在和未来的自己固有财产,就遗产税负有无限清偿责任,显然不合理。
加上我国行政法制,原则上针对欠税等公法上金钱债务的执行,不用等到判决确定始得执行。一旦担任遗产管理人,如果被国税局要求补税或处罚,除了依据税捐稽征法规定提起复查外,行政执行署都有权即刻查封拍卖遗产管理人的固有财产来清偿遗产税债务。如果复查败诉,想继续提起诉愿和行政诉讼,但不当然能阻止行政执行署的行政执行,必须先缴纳相当于欠税数额半数的担保金,才能阻止行政执行。因此,只要担任遗产管理人,个人财产状态将随时受到行政执行的威胁。
或许是因为前述法律的严苛规定,导致律师等专业人士对于担任遗产管理人一职敬谢不敏,因此财政部发布函释表示,遗产管理人作为纳税义务人,如未依法申报或已依法申报而有短漏报,经稽征机关核定应纳遗产税及裁处罚锾后,得以遗产缴纳,如案件经移送行政执行,仅得对遗产执行,应免对其固有财产执行云云。
财政部函释内容抵触原有规定
然而,所谓函释的法律性质应该仅属于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所指示的法令解释或裁量基准,仅能在有上命下从关系的机关间或机关内部发生拘束力。法务部行政执行署并非隶属于财政部底下的机关,公法上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属于行政执行署的权限,相关欠税案件既然已经移送行政执行署,行政执行署自然不受财政部函释之拘束,因此遗产管理人的固有财产根本不可能因为财政部这样一纸函释的保证,即可躲过行政执行的威胁。
尤其是财政部此一函释内容固对遗产管理人有利,但其内容显然与法律位阶的《遗产及赠与税法》、《行政执行法》的规定相抵触。财政部作为《遗产及赠与税法》的主管机关,如果真的有意解决社会公益人士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固有财产受害的问题,大可直接提案修法,把遗产管理人的纳税义务仅限于实际管理遗产,以为正本清源。但舍修法途径,而宁可发布抵触法律规定而无效的函释,实令人费解。
另外,依据《税捐稽征法》规定,税捐稽征机关对于欠税达一定数额的欠税人得予以限制出境,因为欠税等理由也可能导致被认为社会或财务信用不佳,而影响遗产管理人的财产规划与安排,例如:信用卡申请、房贷等。综上可知,在法律和个人固有财产的保障上,担任遗产管理人几乎可说是百害而罕见其利的职务。
坑杀遗产管理人的条文未修
过去,律师公会、地政士公会对于稽征机关要求公会推荐会员担任遗产管理人等职务,常发函回绝。但财政部仍不死心,一方面长期放任有坑杀遗产管理人的条文不修,另一方面却不断透过各种媒体和机会,以公益为名,意图诱使未熟悉相关税法的专业人士投入遗产管理人的陷阱。如今,又看到国产署对律师、会计师、地政士等专业人士做此呼吁,实属居心叵测。
律师、会计师、地政士等专门职业人士,固然被社会期待要利用专业知识多从事公益事业,但论实际,大多数的专门职业人士和其他各行各业一样,也均属为五斗米折腰的庸碌奔走之辈而已,并无太大区别。在相关公会的职业伦理要求下,每年能够做足若干公益服务或进修时数,已属不易。
倒是经过国家考试及格,且学有专精的公务员,同样具有专业知识,而且领的是全国人民税金供养的薪资,公务员的「公益属性」比起律师、会计师或地政士,显然「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在遗产管理人的保障规定修法完成前,在公益上如有需要,税捐机关、国有财产署和法院人员应该有「为民前锋」、「舍我其谁」的胸襟,担任遗产管理人的重责大任,而不假他人才对。更何况,无人继承的遗产,最终是由国库取得,由最终得利者所属的公务员来担负遗产管理人之责,谁云不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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