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府表示,此案《渔业法》裁罚部分,县府就《渔业法》部分拟提上诉,后续会加强事件中违法行为的故意或主观过失责任的举证。至于环境污染部分,中油于事发后即有应变作为,事故后还补助进行生态调查等作业,且也清楚偿还处理油污过程所用拦油索等器材用具经费,这部分不会再上诉。
判决书指出,中油油污案于6月下旬发生后,相关环保、海巡等单位人员完成沿岸除污作业后,县府于7月即依《渔业法》向中油裁罚15万元;中油不服提起诉愿,农委会再于12月上旬驳回。
判决书指出,被告(县府)处罚理由以原告(中油)于事件发生后未采取必要应变措施为由,致污染海域开罚;另造成污染的中油浮筒蛇管破裂致油污,原告主观上不具故意或过失,不具可非难性及可归责任;且事故发生后,中油即赶紧派员于凌晨漏夜进行除油、拦油等作业来应变。且原告就同一事实,已遭海洋委员会依《海洋污染防治法》规定,处150万元罚锾,屏县自不应对原告裁罚,原处分容有违误。
县府答辩指出,油污事件是事实,且裁罚是依农委会指导后,依《渔业法》裁罚,不存在有重复处罚一行为的情形。
判决书指出,行政罚法规定违反行政法上义务的行为非出于故意或过失者,不予处罚;相对处罚机关应就此负举证责任;但县府未提出中油是否出于故意、过失而具备主观裁罚要件的举证责任,「原处分拟裁罚之具体事实,即隐晦不明而有疑义」。
判决书也指出,就算原告就系争漏油事件之发生为有故意、过失而可归责,但行政罚法有一事不二罚明文规定;这也参照大法官会议释字第604号解释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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