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强插尿管有侵害人权、违宪之虞

新北陈姓男子2011年被妻子大义灭亲检举吸毒,警员搜索时起出毒品吸食器,并要求验尿。陈男拒绝,警方向检察官请示后认为可以强制采尿,便将陈男押解到医院,捆绑在病床上,由医师把尿管插入他的尿道导尿,送验后结果呈安非他命阳性反应,陈男被起诉后,一审新北简易庭将他判刑5月。

陈男上诉二审后,新北地院合议庭认为《刑事诉讼法》第205条之2关于采尿规定有违宪之虞,声请释宪,并裁定停止审理程序,宪法法庭审理后,今天下午针对「111年宪判字第16号」宣示判决。

宪法法庭解释判决结论。翻摄司法院官网
宪法法庭解释判决结论。翻摄司法院官网

宪法法庭判决违宪

本案涉及释宪的法条为《刑事诉讼法》第205条之2规定:「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调查犯罪情形及搜集证据之必要,对于经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违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有相当理由认为采取……尿液……得作为犯罪之证据时,并得采取之。」

宪法法庭认为,该规定是针对检警以非侵入性方式采尿的规范,但其规定不符《宪法》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要求,抵触《宪法》第22条保障资讯隐私权及免于身心受伤害之身体权之意旨,应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至迟于届满2年时失其效力。但本判决公告前,已依规定采取尿液而尚未终结的案件,仍依现行规定办理。

宪法法庭也判决相关机关应在2年内,依判决意旨妥适修法。至于修法前的过渡时期,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在以非侵入性方式采尿时,应报请检察官核发「鉴定许可书」才可以采尿;情况急迫时,可先进行非侵入性方式采尿,但应于采尿后24小时内陈报检察官许可;检察官认为不应准许者,应在3日内撤销;受采尿者得于采尿后10日,声请法院撤销。

基层检:确实影响很大

基层检察官表示,宪法法庭的意思是只要侵入性采尿一律不准,非侵入性采尿则要报请检察官核发鉴定许可书;而实务上目前较少见到强制插尿管采尿的案件,但若是非侵入性采尿需要核发鉴定许可书才能做,确实会增加许多作业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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