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指出,李男2021年5月以3500元贩售10包毒咖啡包予1名少年,警方循线侦办,李男在警局和地检署侦讯时,承认贩毒给少年。但在雄院审理时,却改口说没贩毒给少年,是因侦讯时被上铐,身体受不当限制情况下的自白。
法官认为,犯嫌于制作警询笔录因员警使用手铐,属于不正方法,,因此取得犯嫌之自白不具任意性,并衡酌证人证词前后矛盾等因素,最后判决犯嫌无罪。
警政署说,过去曾发生经逮捕或自行到案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初时虽态度配合无异状,但却突发脱逃、跳楼,甚而拿取员警使用物品自残、自杀或攻击警察,更不幸的,也曾经发生员警不幸被刺死悲剧,造成无法弥补结果。
此外,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一经脱逃成功,员警并须担负刑法第163条公务员纵放人犯罪。实务上的经验,让员警汲取教训,面对每一个犯罪嫌疑人,自逮捕到解送地检署前都不可轻忽懈怠,不仅是为了完成警察任务,更为了保障自己及同仁的执勤安全,也同样保护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安全。
警政署补充,员警维持社会治安责无旁贷,但社会也应保障员警合理合法维护自身的生命身体安全,员警依法使用警铐,也应有社会支持,以免员警惮于执法,也才能真正保障案件双方人身安全兼顾警察任务顺遂执行。
中央警察大学警察政策所教授兼所长撰文许福生撰文质疑,「不上铐人出事跑了,再办警察纵放人犯?」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82条只规定,被告在庭时,不得拘束其身体,但得命人看守,对于侦查中之应讯,则无相关禁止规定。如此可知现行法制下,侦查中上铐并不表示其任意陈述性会受到压制,反之安全戒护才是上铐与否重要考量。
特别是在警询场合,其设备、戒护人力等资源不可能等同于法庭审判,如不上铐,仅以命人看守方式,警察实务运作确实不可行;且经逮捕之犯罪嫌疑人,一经脱逃成功,员警必须担负刑法第163条公务员纵放人犯罪;除非法官发现嫌犯明显不需要使用警械的情况,否则不应检讨员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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