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法庭今天针对死刑释宪做出合宪,但限缩适用范围的判决,也就是说,未来要判处死刑,除了要符合犯罪情节最严厉外,检警侦办是必须有律师在,还要让被告充分陈述意见,第三审审判时必须强制辩护,并经言词辩论程序才能谕知死刑或维持下级审谕知死刑的判决,甚至科处死刑判决,必须要各级法院合议庭法官一致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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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大法官认为,被告于行为时有刑法第19条第2项之情形,不得科处死刑,始符合宪法罪责原则,相关机关应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2年内,检讨修正相关规定,并于完成修法前,法院对于有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行为时辨识行为违法或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显著减低之被告,均不得科处死刑。另法院对审判时有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诉讼上自我辩护能力明显不足的被告,不得科处死刑。

大法官还指出,受死刑谕知的报告,若有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致其受刑能力欠缺,也不得执行死刑。至于声请释宪的死囚,其等终局判决认定的个案犯罪情节若非属最严重,而仍判处死刑者,得请求检察总长提起非常上诉。

宪法法庭大法官今天宣判的主文全文如下

一、刑法第271条第1项:「杀人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26条之1前段:「犯第221条、第222条……之罪,而故意杀害被害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第332条第1项:「犯强盗罪而故意杀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及第348条第1项:「犯前条第1项之罪而故意杀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规定,所处罚之故意杀人罪系侵害生命权之最严重犯罪类型,其中以死刑为最重本刑部分,仅得适用于个案犯罪情节属最严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宪法最严密之正当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于此范围内,与宪法保障人民生命权之意旨尚属无违。

二、中华民国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48条第1项规定:「犯前条第1项之罪而故意杀被害人者,处死刑。」有关「处死刑」部分,不问犯罪情节是否已达最严重程度,一律以死刑为其唯一之法定刑,不符宪法罪责原则。于此范围内,与宪法保障生命权之意旨有违。

三、关于主文第一项案件,检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认人民涉嫌主文第一项之犯罪,该人民于到场接受讯问或询问时,应有辩护人在场并得为该人民陈述意见。刑事诉讼法就此未为相关规定,于此范围内,与宪法保障人民生命权、被告之诉讼上防御权及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之意旨有违。有关机关应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2年内,依本判决意旨修正相关规定。逾期未完成修法者,关于主文第一项案件,检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于侦查或调查时,应依上开意旨办理。惟已依法定程序完成或终结之侦查及调查,其效力不受影响。

四、关于主文第一项案件,于第三审之审判时,应有强制辩护制度之适用。刑事诉讼法第388条规定:「第31条之规定于第三审之审判不适用之。」未明定主文第一项案件于第三审之审判时,亦应有强制辩护制度之适用,于此范围内,与宪法保障人民生命权、被告之诉讼上防御权及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之意旨有违,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有关机关应于本判决宣示之日起2年内,依本判决意旨修正相关规定。第三审法院审理主文第一项案件,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应有强制辩护制度之适用。

五、关于主文第一项案件,于第三审审判时,应经言词辩论始得谕知死刑或维持下级审谕知死刑之判决。刑事诉讼法第389条第1项规定:「第三审法院之判决,不经言词辩论为之。但法院认为有必要者,得命辩论。」未明定第三审法院就主文第一项案件应经言词辩论,始得自为或维持死刑之谕知判决,于此范围内,与宪法保障人民生命权、被告之诉讼上防御权及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之意旨有违。有关机关应于本判决宣示之日起2年内,依本判决意旨修正相关规定。第三审法院审理主文第一项案件,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应依本判决意旨办理。

六、科处死刑之判决,应经各级法院合议庭法官之一致决。法院组织法就主文第一项案件,未明定应经合议庭法官之一致决始得科处死刑,与宪法保障人民生命权及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之意旨有违。有关机关应于本判决宣示之日起2年内,依本判决意旨修正相关规定。各级法院关于主文第一项案件之审判,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均应依上开意旨办理,惟于本判决宣示时业已作成之历审判决,其效力不受影响。

七、关于主文第一项案件,被告于行为时有刑法第19条第2项之情形,不得科处死刑,始符合宪法罪责原则。有关机关应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2年内,检讨修正相关规定。于完成修法前,法院对于有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行为时辨识行为违法或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显著减低之被告,均不得科处死刑。

八、关于主文第一项案件,法院对于审判时有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诉讼上自我辩护能力明显不足之被告,不得科处死刑,始符合宪法保障人民生命权、诉讼上防御权及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之意旨。有关机关应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2年内,检讨修正相关规定。于完成修法前,法院对于有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审判时诉讼上自我辩护能力明显不足之被告,均不得科处死刑。

九、关于主文第一项案件,受死刑之谕知者如有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受刑能力有所欠缺者,不得执行死刑。刑事诉讼法及监狱行刑法等相关规定,就未达心神丧失程度之上开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者,欠缺不得执行死刑之规定,于此范围内,与宪法保障人民生命权及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有违。有关机关应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2年内,检讨修正相关规定。于完成修法前,有关机关就欠缺受刑能力之上开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不得执行死刑。

十、本件各声请人据以声请之各该确定终局判决所认定之个案犯罪情节如非属最严重,而仍判处死刑者,即与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意旨不符。各声请人如认有上开情形,得请求检察总长提起非常上诉;检察总长亦得依职权就各该确定终局判决认定是否有上开情形,而决定是否提起非常上诉。

十一、声请人三十六及三十七就据以声请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号刑事判决,得请求检察总长提起非常上诉,检察总长亦得依职权提起非常上诉。最高法院于撤销上开判决后,应依本判决意旨适用系争规定四而为判决。

十二、本件各声请人就据以声请之各该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刑事诉讼法第388条及第389条第1项规定,不符主文第四项或第五项意旨部分,各得请求检察总长提起非常上诉,检察总长亦得依职权提起非常上诉。惟各声请人之各该确定终局判决业经言词辩论且有辩护人参与者,无上开个案救济之适用。

十三、本件各声请人就据以声请之各该确定终局判决依法院组织法相关规定所为之评议,不符主文第六项意旨部分,除有证据证明各该确定终局判决系以一致决作成者外,各得请求检察总长提起非常上诉,检察总长亦得依职权提起非常上诉。

十四、声请人十二据以声请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59号刑事判决、声请人十三据以声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14号刑事判决及声请人十四据以声请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92号刑事判决,其裁判上所适用之法规范不符主文第八项之意旨。于有关机关依本判决主文第八项意旨完成修法前,上开声请人之死刑判决不得执行。于完成修法后,上开声请人各得请求检察总长提起非常上诉,检察总长亦得依职权提起非常上诉。

十五、最高法院如认检察总长依本判决意旨所提起之非常上诉有理由而撤销原判决,收容中之各声请人应由该管法院依法定程序处理羁押事宜,刑事妥速审判法第5条第2项至第4项规定所定羁押次数及期间,同法第7条规定所定8年期间,均应自最高法院依刑事诉讼法第447条规定撤销原判决时起,重新计算。

十六、本件各声请人之其余声请部分(详见附表二),不受理。

十七、本件各声请人有关暂时处分声请部分,均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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