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法庭今天做出113年宪判字第8号判决,故意杀人罪案件,检警侦办时没有辩护人辩护、第三审审判时没有强制辩护及言词辩论、各级法院合议庭没有一致决,被告行为时、审理时有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者,均不得科处死刑;被告受死刑谕知后有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不得执行死刑。相关法规须修法。

根据判决,37名死囚均得援引此判决意旨声请检察总长提起非常上诉。若声请非常上诉成功,死囚的羁押次数及时期应重新计算。

王信福等37名死囚认为死刑违反宪法平等权、生存权、比例原则,声请法规范宪法审查并停止执行,宪法法庭于4月23日召开言词辩论庭,7月间依宪法诉讼法延长宣判期间后,今天下午宣示判决。

判决指出,刑法第271条第1项、第226条之1前段、第332条及第348条第1项规定,所处罚的故意杀人罪是侵害生命权最严重犯罪类型,其中以死刑为最重本刑部分,仅得适用于个案犯罪情节属最严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宪法最严密之正当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于此范围内,不违反宪法保障人民生命权意旨。

判决表示,民国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的刑法第348条第1项规定有关「唯一死刑」部分,违反宪法保障生命权意旨,虽然已非现行法律,但这是2名声请人确定判决适用的法律。

宪法法庭指出,刑事诉讼法未规定检警侦办故意杀人罪案件时,应有辩护人在场并为人民陈述意见,违反宪法保障人民生命权、被告之诉讼上防御权及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意旨。有关机关应自此判决宣示之日起2年内,依此判决意旨修正相关规定。

宪法法庭表示,刑事诉讼法第388条规定,未明定故意杀人罪案件于第三审的审判时,应适用强制辩护制度,违反宪法保障人民生命权、被告之诉讼上防御权及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意旨,自此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有关机关应于此判决宣示之日起2年内,修正相关规定。

宪法法庭指出,刑事诉讼法第389条第1项规定,未明定第三审法院就故意杀人罪案应言词辩论,才能判决死刑,违反宪法保障人民生命权、被告之诉讼上防御权及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意旨。有关机关应于此判决宣示之日起2年内,修正相关规定。

宪法法庭认为,科处死刑之判决,应经各级法院合议庭法官之一致决。法院组织法就故意杀人罪案件,未明定应经合议庭法官之一致决才可以科处死刑,违反宪法保障人民生命权及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之意旨。有关机关应于此判决宣示之日起2年内,修正相关规定。

另外,宪法法庭指出,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于行为时或审判时有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不得科处死刑;故意杀人案被告受到死刑谕知后有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不得执行死刑。有关机关应自此判决宣示之日起2年内,检讨修正相关规定。(中央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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