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鸿达表示,合议庭法官审酌李义祥当时拉不动熄火的货车,让车辆翻覆至铁轨上酿出重大伤亡,事故发生缘起于前端驾驶车辆的行为,固属驾驶车辆肇事,然于事故发生后确实有停留在现场,警方到场时亦未否认其为肇事者;事发后与林长青等人联络时,言谈中并未有何隐匿其为事故肇事者,依此尚难认李义祥所为符合肇事致人死伤逃逸的要件,故检察官举证不足,此部分为被告李义祥无罪之谕知。

华文好经检察官起诉认涉犯过失致死、过失伤害、过失妨害舟车行驶安全等罪嫌,经合议庭审酌各项事证,认定被告华文好于本案之行为仅止于「驾驶挖土机(其上挂有布带)供被告李义祥使用」及「于吊卡大货车之车轮放置石块」与事故结果发生并无因果关系,依检察官提出之事证,无法使合议庭为有罪之心证。

合议庭认为,发生重大灾害关键因素在于「借牌招标」与「监督不周」,相关承包商东新营造、联合大地承办人皆因违反政府采购法判刑、罚款。

李义祥明知自己不符合投标资格,为顺利标得该标案,以施作获利,透过林长清(判刑2年8月,并科50万元)介绍向东新公司负责人黄平和(判刑2年6月)借牌招标,得标后拿出标金1亿2480万元的4%(499万2千元)作为借牌投标的回扣。过程中还伪造文书,透过东新公司经理黄文利(判刑6月,可易科罚金)伪造李义祥在该公司任职纪录及支领薪资。

黄鸿达表示,黄平和身为东新公司代表人,为赚取利润出借牌照,林长清为取得施工权限,与李义祥共同谋划向黄平和商借东新公司牌照,共同恶化借牌风气,有违政府规范经由公平竞价以确保采购或工程品质的立意与目的。

合议庭认为,潘堂益身为主办工程司,并经台铁局花工段指定为承办人,他拥有对施工厂商、监造人、专案管理人监督并行使罚款的权利,职责上应照实将施工进度登载于公共工程标案管理系统。但他明知监造厂商李进福(2罪判刑7年2月)、李义祥提供不实施工进度,却为避免因进度落后被检讨登载不实纪录。

且事发当天,台铁已明订禁止施工,潘堂益未加以管理,甚至默认李义祥于案发当日入场施工,进而发生无法弥补的意外。潘堂益与李义祥两人不当行为对灾害发生有相互加乘的效果,故重判8年10个月有期徒刑。

太鲁阁案9名被告判决结果

东新营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执行业务犯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七条第五项后段之妨害投标罪,科罚金新台币壹佰万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币参佰参拾柒万零玖佰柒拾元没收,并于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执行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黄平和犯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七条第五项后段之妨害投标罪,处有期徒刑贰年陆月。

林长清共同犯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七条第五项前段之妨害投标罪,处有期徒刑贰年捌月,并科罚金新台币伍拾万元,罚金如易服劳役,以新台币贰仟元折算壹日。

黄文利犯修正前税捐稽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一条之逃漏税捐罪,处有期徒刑陆月,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业务登载不实准文书罪,处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义祥共同犯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七条第五项前段之妨害投标罪,处有期徒刑参年,并科罚金新台币伍拾万元,罚金如易服劳役,以新台币贰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过失致死罪,处有期徒刑伍年。所处有期徒刑部分,应执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李进福犯行使业务登载不实文书罪,处有期徒刑贰年拾月;又犯过失致死罪,处有期徒刑肆年陆月。应执行有期徒刑柒年贰月。

张齐富财犯过失致死罪,处有期徒刑肆年陆月。

潘堂益犯行使公务员登载不实准文书罪,处有期徒刑肆年贰月;又犯过失致死罪,处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应执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郭国振犯过失致死罪,处有期徒刑肆年贰月。

李义祥被诉肇事逃逸部分无罪。

华文好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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