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案起因是法商百利达银行1995年与怡华实业公司签约,由百利达台北分行帮怡华处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怡华则以美金1000万元本票作为担保。当时翁茂钟是怡华执行副总经理,董事长是他父亲翁川配,后来金融商品交易产生亏损,百利达凭本票向台北地院声请强制执行获准,但怡华提起确认本票债权不存在诉讼,并声请停止执行,法院裁准百利达若提供1.4亿元或或同面额的百利达台北分行可转让定期存单,就可继续执行怡华资产。

伪造文书案逆转有罪

百利达为了继续强制执行,银行业务部协理宋彪、资产负债管理部经理诸庆恩共同商议决定,以百利达自发自买的可转让定期存单作为担保,并由诸庆恩指示职员填载交易单,交由宋男核决后,签发面额各1000万元的无记名可转让定期存单共14张,提交法院,百利达会计部经理潘筱梅也将这笔可转让定期存单的财务事项,登载在会计表册上。

后来台北地检署接获检举,认定诸庆恩、宋男及潘女3人涉犯伪造文书、填制不实会计凭证等罪嫌,将3人起诉,一审台北地院判3人均无罪,但二审改认诸庆恩触犯伪造文书罪,判刑4月,缓刑3年,宋男及潘女仍判无罪。

诸庆恩不服二审有罪判决,向最高法院上诉,也声请高检署为他的诉讼权益上诉,于是高检署也提起上诉,不过,最高法院审理期间,37岁的诸庆恩死亡,最高法院针对诸男上诉部分,以不得上诉为由判决驳回,而高检署上诉部分,最高法院认为诸男已经死亡,判决不受理。

「检方上诉不合法」成非常上诉理由

问题出在伪造文书罪部分,检察总长提起非常上诉,主张诸庆恩二审被判有罪的伪造文书罪,依《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得上诉三审,因此,「检方当时的上诉并不合法」,最高法院依《刑诉法》应判决「驳回」,而不是「不受理」,最高法院违背法令,判决无效。

最高法院审理非常上诉案,认为诸庆恩于案件上诉期间死亡,法院依《刑事诉讼法》调查死亡事实后,可以谕知「不受理」判决,但前提为「上诉是合法的」,既然检方当时针对伪造文书罪的上诉不合法,最高法院当时应该判决「驳回」才对,不能谕知不受理,换句话说,诸庆恩伪造文书罪被判刑4月,缓刑3年,早在二审就已经定谳,因此最高法院今撤销先前的「不受理」判决,全案回复到诸庆恩伪造文书「有罪定谳」状态,他的家属可以声请法院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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