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出炉后,中信金控发声明:「对于红火案判决结果,本公司声明如下:尊重司法判决结果,对于同仁获取清白同感欣慰。」

更三审判决指出,此案事证虽证明辜仲谅等人擅自安排资金及交易方式,将结构债出售给红火公司,违反内控规范,且因中信金控当时积极买进兆丰金控股票,导致结构债连结标的兆丰金控股价上涨,但红火公司与中信银行或中信金控是不同法人,中信银以当时公平市价将结构债出售给红火公司后,红火因赎回结构债获得差额利益,并无法律依据认为这利益应归属于中信银或中信金,因为兆丰金股价上涨,主因是中信金转投资兆丰金的新闻报导及公开资讯,加上中信金大量买入兆丰金股票导致,也就是说,中信银或中信金并未遭受损害,基于上述理由,合议庭认为辜仲谅并未触犯《银行法》、《证交法》、《刑法》背信罪,也没触犯《证交法》内线交易、非常规交易、操纵股价罪、《洗钱防制法》洗钱罪。今天与辜仲谅同样获判决无罪的,包括中信金前财务长张明田、中信银前副总林祥曦。

 

红火案起因是中信金控2004年要插旗兆丰金,辜仲谅与时任中信金财务长张明田等主管,涉嫌透过纸上公司「红火」购买连结兆丰金股票的结构债,进而间接操纵兆丰金股价,不法获利约10亿台币。一审台北地院依《银行法》背信等罪,判辜仲谅9年徒刑,上诉高等法院后,加重改判9年8月徒刑,但高院更一审改依《金融控股法》共同背信罪判刑3年6月。

全案经最高法院发回后,更二审认为中信银当时以公平市价将结构债卖给红火公司,而红火公司赎回结构债获得差额利益,这样的差额获利不应视为中信银损害,因此不构成《银行法》背信罪。

另外,更二审认为中信金因转投资而大量买进兆丰金股票,虽影响兆丰金股价,但中信金是经过金管会核准转投资,有正当动机及合理商业目的大量买进兆丰金股票,因此也不构成操纵股价罪,基于上述理由,改判辜仲谅无罪。

检方上诉后,最高法院去年5月又发回重审,高院更三审开庭时,辜仲谅仍强调:「我没有犯罪。」,他的律师团指出,中信银当时处分结构债,确实有必要和急迫性,相关价款并未让中信银受到损失,并未图利红火公司,也没构成背信等罪。公诉检察官则指控中信不是辜家独资,辜仲谅处分结构债未经董事会同意,也没有必要性和急迫性,并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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