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指出,该法条规定:「体格检查不合格:一、身高:男性不及165.0公分,女性不及160.0公分。但具原住民身分者,男性不及158.0公分,女性不及155.0公分。」换句话说,主管机关针对消防警察人员考试体格检查,根据男女性别、是否为原住民而区分不同的体格检查身高标准。

此外,依据卫生福利部国民健康署公布的106至109年统计资料,本案四等考试消防警察人员类别考试的应考年龄为18岁以上,37岁以下,在这范围内男性平均身高约172公分,女性约159.5公分。

大法官认为,该规定将男性最低身高限制定为165公分,远低于国人男性平均身高7公分,排除仅约10%的男性,使绝大多数男性可以通过身高限制,但对于女性而言,却定为高于国人女性平均身高0.5公分的160公分,排除约55%女性应考,明显呈现性别差异,虽然平等权保障并非禁止差别待遇,重点是差别待遇是否合理。

此外,根据统计资料,截至2022年,我国消防人力男性占比为88%,女性为12%,可见该规定加深消防警察人员男女人数悬殊比例,也导致整体警消工作环境与文化,持续依男性需求而配置,不利于女性参与。

本案关系机关考试院、消防署主张,该规定对女性所设定的身高标准,是基于长期以来消防实务经验,符合消防勤务及相关设备实际需求,身高较高者不论于器材使用或消防救灾上,都具有一定优势。

但大法官认为消防器材可依据国人身高订制,且消防工作相当多元,身高较高的消防人员处理某些类型灾害抢救,固然有优势,但面对各种不同类型消防勤务以及灾害抢救工作,身高略矮的消防人员除了可以担任一般消防勤务,进入空间较为狭小的灾害现场,也有优势。

宪法法庭认为关系机关未能提出充足证据资料,说明为何低于160公分的女性不适合从事消防工作,而必须设定比男性更严格的身高限制,该规定违反平等原则,违宪,应从今日起算1年时失效。

至于本案声请人陈女的诉讼,宪法法庭认定最高行政法院先前判她败诉的判决是违宪的,今废弃发回最高行政法院,重新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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