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起诉书指出,林圣贤于民国93年8月19日晚间11时许,因细故殴打阮姓少年、林姓少年,阮姓少年乃向周凯平哭诉,周凯平得悉后,以电话与林圣贤相约于同年月20日凌晨1时许,在屏东县万峦乡万金营区大门前道路处谈判,周凯平再以电话联系召集包含被告刘正富在内的18人一同前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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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年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等18人分乘汽、机车,接续抵达,见林圣贤、洪骏华、洪家骏、洪俊彦、包嘉瑞、高冠群及兆鸿文等7 人、及包克强已在场等候,被告等18人分持预藏之木棒及铁条殴打林圣贤及包克强头部各部位,致包克强倒地受有伤害,经送医急救后,仍不治死亡。检察官因此起诉认为被告涉犯刑法之伤害致人于死罪嫌。
高雄高分院撤销改判无罪之理由为:林圣贤等7人于93年8月20日至26日警侦讯之初,均无人提及被告在场,亦未提供与被告相关之线索。林圣贤系于93年11 月1日、洪骏华、洪俊彦、包嘉瑞、兆鸿文是在94年4 月下旬、高冠群、洪家骏则一直到95年7 月6 日,才分别第一次证述被告参与本案,距离案发时间均有相当时日,甚至已近2 年。
高分院指出,警方只提供单一之被告照片供洪骏华、洪俊彦、包嘉瑞、兆鸿文等人指认,且洪骏华等人是在同一张照片的四周,先后手写指认之内容并签名。而高冠群、洪家骏也都证称曾看过警方提示的同一张被告照片,本案的指认程序,显已违反「不得以单一相片提供指认」的指认规范,且指认程序存有高度的暗示性及诱导性。
关键证人林圣贤是由不在场之友人王英豪口中获知被告涉案之讯息,林圣贤对被告不利之指证,有先入为主及遭受不当影响之情形。至于其他证人指认被告乘坐的车辆及殴打的对象,证述先后不一;或嗣后承认没有亲眼看到被告在场或无法确定被告在场;或直言先前指述被告,是因为听闻其他证人之说法;或陈称就本案所为指述有来自林圣贤之意见或资讯。本件相关证人之指证无法排除指认错误之风险,不足作为被告有罪之论据。

高分院表示,林圣贤于警询中提及被告与同案共犯年平搭乘某白色自小客车到场,然于案发时此白色自小客车系由年平夫妻使用,但年平于案发时担任宪兵收假在营,并不在现场,已经由军事法院判决年平无罪,而此白色自小客车于案发时并未出借予被告或他人使用,可见林圣贤指认被告,同样有指认错误之可能。
被告于警询时,曾提出其于93年8 月20日凌晨零时46分,前往仁武区水管路上统一超商购物的发票1张,作为本案的不在场证明,但此对被告有利之证据遭警方因不明原因遗失。
被告的行动电话从93年8 月19日傍晚6时30分到8月20日傍晚6 时4 分期间,没有任何对外通联纪录。周凯平等人到底如何邀集被告到场,检察官并没有举证证明,案发后的10几个小时,被告也都没有和其他涉案共犯互通音讯。
高分院强调,检察官并未提出其他具体积极事证足证被告犯罪,应为被告无罪之谕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