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指出,依据《选罢法》,投票所须设在公众可以见闻的「公开场域」,让公众能够监督选务,另外,必须保障选举权人「投票与不投票的自由」,使前往投票所的民众在没有顾忌的自由环境下,以无记名方式投票,也就是所谓的「秘密投票」,但以此案而言,法院若准许林男声请的假处分,让他1人可在监狱内投票,会违反「秘密投票」原则,因为他有没有投票甚至投给谁,在开票时就不是秘密了,而且监狱的环境也不适宜让民众进去监督开票选务。
另外,最高行政法院指出,如果在台北监狱设置投票所,让林男跟其他狱中受刑人及附近居民投票,未来如果林男提起的本案诉讼败诉确定,但他已经把票投下去而且也计入选举结果了,到时如何处理林男这一票,会造成争议,审酌选举结果的公益重要性,远高于林男个人无法投票的损害,因此撤销前审裁定。假处分案确定。
此案起因是服刑后将户籍迁到台北监狱的林男,先透过社团法人监所关注小组,函请中选会、桃园市选举委员会在台北监狱设置投票所,但桃委会今年3月回复表示,户籍已迁至监所的受刑人,可在监所戒护下,外出到当地投票所投票,但这属于法务部的权责,另外,如果要在监所内设置投票所,属于「特设投票所」,必须要有明文规范,以避免争议。
林男认为桃委会的回复等于白讲,他明年1月还是不可能投票选总统、立委,因此提起行政诉讼并声请定暂时状态处分,也就是所谓的假处分,要求选委会在台北监狱设投票所。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认为,受刑人虽是穿著囚服的国民,监禁期间的人身自由及居住、迁徒等权利虽受限制,但其他如选举等基本公民权利,仍受《宪法》保障,与其他国民并无差异,但林男过去4年因为服刑,无法以投票为由外出,而监所内又没设置投票所,实际上无法行使投票权。
另外,《监狱行刑法》规定受刑人外出制度是为了强化就业职能、才艺或技能,以便提早复归社会,达到矫正更生效果,且应符合「在监执行逾3月」、「行状善良」或「具特殊才艺或技能」才能外出,对此,法官认为受刑人纵使不符合外出要件,仍享有投票权且受国家保障,目前设籍在台北监狱的受刑人约有123人,戒护外出不仅耗费监所人力且有脱逃风险,足见林男要求在台北监狱设置投票所,是保障受刑人投票权的可行方式,林男所提官司未来胜诉的机会不低,何况台北监狱就是政府机关,于监狱机关设置投票所,不算「特设投票所」。
欧美多国已在监狱设投票所
另外,北高行认为欧美许多先进国家甚至亚洲的菲律宾,都已实施在监所设置投票所或让受刑人通讯投票,并非难以执行,但桃园市选委会违悖行政权的积极、主动特性,坐视林男受《宪法》保障的选举权长期落空,只能诉请法院救济,如果法院不准许假处分,将严重危害民主法制及国民基本权益,因此日前裁准林男声请的假处分,命选委会在台北监狱设置投票所,或以其他适当方式让林男能够在明年大选投票。
但选委会提起抗告后,最高行政法院今天废弃北高行的裁定,也就是说,在本案诉讼确定前,选委会无须在监狱设置投票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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