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管会向来主张财政部76年9月12日(76)台财证(二)字第00900号公告:「外国之股票、公司债、政府债券、受益凭证及其他具有投资性质之有价证券,凡在我国境内募集、发行、买卖或从事上开有价证券之投资服务,均应受我国证券管理法令之规范。」已核定TDR为证券交易法之有价证券。

然而,900号公告所针对的对象是外国有价证券,而TDR是本国有价证券,并非外国有价证券,因此TDR并不在900号公告所核定之外国有价证券范围内,律师列出以下三点足以证明。

首先,TDR为我国的存托机构,在我国境内,依据我国法令所发行,应属台湾的「本国有价证券」,此由台积电去美国发行的美国存托凭证(ADR)加以对照即明,台积电在美国上市的ADR,是美国境内存托机构,依照美国证券相关法令所发行,因此台积电的ADR自属美国的「本国有价证券」,否则,倘若认为TDR属于台湾的「外国有价证券」,岂不是会得出ADR属于台湾的「本国有价证券」如此荒谬的结论,由此可证TDR确实是台湾的「本国有价证券」。

再者,从国际证券编码(ISIN Code)来看,康师傅TDR的国际证券编码为「TW0009103226」,TW即代表台湾的意思,而台积电ADR的国际证券编码为「US8740391003」,US即代表美国的意思,可见TDR为台湾的「本国有价证券」,ADR为美国的「本国有价证券」。

第三点,司法实务亦认定TDR并非外国有价证券,例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70号刑事判决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25号刑事裁定均认为,TDR系存托机构在我国内所发行之凭证,非指外国发行人直接在我国内发行之有价证券,更非外国有价证券。

律师指出,TDR确实是台湾的「本国有价证券」,并非外国有价证券,因此TDR并不在900号公告所核定之范围,故因金管会疏漏致TDR未经主管机关依证券交易法第6条第1项正式核定,基于「罪刑法定主义」的精神,自不得以证券交易法,对人民科以刑事处罚。

律师感叹,司法实务却又反于主管机关所主张行使核定权之方式,自行创造核定TDR为证券交易法有价证券之依据,不但严重违反权力分立的宪政原则,更对于人权侵害甚钜,因此,确实有必要透过修正证券交易法,加以匡正错误,避免冤案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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