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禁止条款,顾名思义就是禁止劳工到跟雇主有竞争关系的对手任职。如果是劳工在任职期间,雇主当然不能同意劳工同时到有竞争关系的对手任职,来跟自己抢生意,这种「身在曹营心在汉」的作法,很可能会损害雇主的利益,因此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条款,一般多会承认有效。

有问题的是,离职之后,原雇主能否还拿的劳工当初签下的离职后竞业禁止条款,要求劳工不能到其他竞争对手处任职?照理说,劳工当初已经有签约同意,应该要遵守;但如果劳工是具有专业知识技能的人,只擅长从事特定工作(例如啦啦队女神),如果限制劳工不能到原雇主竞争对手处(也就是其他啦啦队)任职,等于不准劳工继续利用专业知识技能谋生,加上啦啦队的职业周期短,如果在最珍贵的黄金时间被拘束,这样会不会对劳工是否公平?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劳基法第9-1条规定了离职后竞业禁止的要件,简单的来说有四点:

一、雇主有应受保护的正当营业利益。

在林襄的案子里,如果报载的竞业禁止条款为真,乐天球团应该是希望不让自己的啦啦队明星跳槽到别的啦啦队效力,反而成为自己的强敌。问题是这种「不受竞争」的期待是否为应受保护的正当营业利益?要知道在自由市场上,事业各凭本事互相公平竞争,理所当然,这也是公平交易法第一条所揭示的立法目的。乐天球团的目的如果是不让阵中啦啦队跳槽到其他队伍与自己竞争,恐怕很难说服法院。

二、劳工能接触或使用雇主的营业秘密。

从这里可以看出竞业禁止条款所保护的主要是雇主的营业秘密,不会因为劳工到竞争对手任职而外流,因此必须有相当层级的劳工才能接触到雇主的营业秘密,才有用竞业禁止条款予以限制的必要。问题是林襄虽然是乐天啦啦队女神,她能接触到什么营业秘密?恐怕令人存疑。

三、竞业禁止的范围必须合理,

其范围包含竞业禁止的期间(最长不得逾二年 )、区域、职业活动范围及就业对象。这点因为我们没有看到林襄与乐天球团的契约,无从判断。

四、雇主要给付合理补偿。

林襄是当红啦啦队女神,如果她离队后不能再从事啦啦队,势必无法以她最擅长的优势来谋生,从而减少林襄的收入,因此乐天球团必须给予合理补偿才公平。至于合理补偿的金额多寡,要看个案而定,一般认为每月补偿金必须高于离职时的半薪,且足以维持竞业禁止期间的生活所需。

 

如果不符合前述四个要件,依法竞业禁止条款会被法院认定无效,也就是林襄不用赔钱就可以改当小龙女了,各啦啦队就要更费心思,如何留住队中的招牌明星了。

竞业禁止确实是实务上雇主经常会加在劳动契约里的条款,不过从上述的分析可知,就算劳工当初真的签了竞业禁止条款,如果不符合法定的四个要件,还是可能被认定无效。因此如果真的遇到问题,先别惊慌,建议还是寻求专业律师咨询,比较妥适。

陈彦任律师
陈彦任律师

【本文为陈彦任律师独家授权壹苹新闻网刊登】

陈彦任律师,现为太和法律事务所主持律师

经历:

台大医院法律顾问

曾处理太百(SOGO)经营权争议

曾为多名知名艺人处理法律争议

 

执业信条:诚信、智慧、专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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