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心等同「合法」?
首先,「弟弟」已经成年,法律上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可以自己为法律行为、并负担法律上义务,所以名下财产也应该由他自己决定处分与否,因此对于私自卖掉弟弟土地这个处分行为是大有问题!
民法中监护宣告与辅助宣告制度
当然「弟弟」有精神疾病,并无法自己为财产处分之决定,此时就必须透过法律上的「监护宣告」、「辅助宣告」制度,先让「弟弟」取得「受监护宣告之人」或「受辅助宣告之人」的法律上身分。
民法第14条第1项规定:
「对于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识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亲等内之亲属、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实之其他亲属、检察官、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辅助人、意定监护受任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为监护之宣告。」
民法第15条之1第1项规定:
「对于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识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显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亲等内之亲属、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实之其他亲属、检察官、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之声请,为辅助之宣告。」
法律上行为能力与限制
取得上述「受监护宣告之人」或「受辅助宣告之人」的法律身分,「弟弟」的行为能力才会与一般成年人有所区别,而当有财产处分之必要时,也能适法由其「监护人」、「辅助人」代为或协助进行。
民法第15条:
「受监护宣告之人,无行为能力。」
民法第15条之2第1项:
「受辅助宣告之人为下列行为时,应经辅助人同意。但纯获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龄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为独资、合伙营业或为法人之负责人。
二、为消费借贷、消费寄托、保证、赠与或信托。
三、为诉讼行为。
四、为和解、调解、调处或签订仲裁契约。
五、为不动产、船舶、航空器、汽车或其他重要财产之处分、设定负担、买卖、租赁或借贷。
六、为遗产分割、遗赠、抛弃继承权或其他相关权利。
七、法院依前条声请权人或辅助人之声请,所指定之其他行为。」
拥有合法处分权源的重要性
所以如果「弟弟」被法院宣告为受监护宣告之人,这位一直关心照料弟弟的「姐姐」,就能去争取监护人之地位,名正言顺地为弟弟权益著想,并进行后续相关资产配置及日常照料等安排。
相反地,如果「姐姐」未进行上述声请监护宣告或辅助宣告程序,就直接代「弟弟」处分财产,形同未经授权,即擅自处分他人财产,则有可能构成民事上侵权行为或甚至是触犯伪造文书、侵占、诈欺等刑事犯罪,纵使用意良善,也绝对不等同合法,不可不慎。
监护人的选任标准
或许读者会好奇:「姐姐」是不是一定能成为「监护人」呢?实务上,法院对于「监护人」的选任,会综合考量一切情状,案例中的「姐姐」与「弟弟」,相较其他家人而言,情感依附显然更为紧密,此点也会纳入法院选任上的参考,此部分建议读者能寻求专业律师的协助,一同向法院陈明适宜担任监护人之相关事证,以利争取监护人身分。
民法第1111之1条:
「法院选定监护人时,应依受监护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优先考量受监护宣告之人之意见,审酌一切情状,并注意下列事项:
一、受监护宣告之人之身心状态与生活及财产状况。
二、受监护宣告之人与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间之情感状况。
三、监护人之职业、经历、意见及其与受监护宣告之人之利害关系。
四、法人为监护人时,其事业之种类与内容,法人及其代表人与受监护宣告之人之利害关系。」
先确认已有合法的处分权源 以免好心做坏事
所以在决定要为他人处分财产前,切记要先确认已拥有合法的处分权源,特别是像案例中「弟弟」根本无法自己授与代理权的情况,更务必遵循法定之监护宣告或辅助宣告程序,否则好心做坏事,不仅徒增纷争、更是让当初一片美意付诸流水,岂不冤枉?
本文为苏小雅律师独家授权壹苹新闻网刊登
苏小雅律师,现为曜煦法律事务所主持律师
经 历:
1)社团法人高雄市失智症协会法律讲座讲师
2)财团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会家事专科律师
执业信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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